(2015)永法少民初字第00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诸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案件用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少民初字第00551号原告诸某某,女,1981年5月18日生,汉族。被告李某某,男,1977年6月9日生,汉族。原告诸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伟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于2002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3月24日生育一女李某甲;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好,被告性格孤僻,疑心重,对其长期不信任,稍有不顺心便对原告及孩子进行殴打;被告长期不顾家庭,未尽到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任何费用。被告李某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其与原告相恋5年才结婚,有较为牢固的婚姻基础;被告系上门女婿,婚后初期原告家较为贫困,其外出到广东打工五年,一直勤俭节约,努力改变家庭状况,2008年后原告家庭贫困的现状得到了改善;目前其与原告均系夫妻间正常纠纷,其已认识到自己的不足,愿意改变自身缺点,努力化解夫妻间的矛盾;其与原告在家经营了洗车场、便利店、餐馆,家庭收入均由原告掌管,故原告诉称其对原告不信任,不顾家庭的陈述不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于2002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3月24日生育女儿李某甲。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一般,因被告性格孤僻,经常因琐事与原告发生纠纷,2010年7月28日,被告离家出走,在此期间原告打电话向被告表示关心,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回到原告处与原告一起生活至今。被告离家期间,婚生女李某甲均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回家后,其与婚生女李某甲因沟通不畅致关系不融洽,原告为此与被告时常发生纠纷,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案卡、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标准。本案原、被告经过五年的了解、恋爱和充分的考虑后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具有较为牢固的感情基础。双方虽曾分居近四年,但原告向被告打电话表示关心后,被告即回归家庭,原告也愿意同与被告一起生活,说明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目前双方因被告与女儿关系紧张及原、被告沟通不畅而产生纠纷,但被告已认识到自己的不足,愿意积极改正,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采用正确的方式处理彼此间的矛盾,相互理解,加强与子女的沟通、交流,其夫妻关系尚能和好,且原告亦未能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诸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朱伟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忠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