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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民初字第2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付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初字第2667号原告付某。委托代理人刘东海,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陈仕菊,贵州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付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彩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东海,被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仕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诉称: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年××月××日生育长子黄某丙,同年补办结婚证,原、被告于2011年办理离婚,于××××年××月××日在花溪区民政局复婚,××××年××月××日生育次子黄某乙,双方在复婚后共同修建房屋两栋(位于党武乡下坝村长冲自然寨大凹房屋两栋,住房一栋六间房面积约230平方米,门面一栋五间房面积约180平方米),2012年12月20日、2013年1月17日添置部分家具。原被告复婚后经常吵闹,双方分居已有半年,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黄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黄某丙由被告抚养;3、原被告共同修建的两栋房屋住房楼上三间的使用权归原告,楼下三间的使用权归被告,楼上楼下各自住房内的家电家具归各自所有,门面五间的使用权平均分割;4、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黄某甲辩称:1、双方时常争吵,同意离婚;2、婚生子黄某乙、黄某丁、被某由被告父母抚养,希望离婚后两个孩子均由被告抚养;3、房屋修建的资金是被告父母亲的土地征拨款,原、被告第一次在民政协议离婚时已明确归被告所有,属于被告婚前财产,门面是被告父母修建,不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4、同意诉讼费均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花溪区党武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子黄某丙,双方于2011年4月7日在贵阳市花溪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共同债务均进行了约定,记载如下“……三、财产分割:住房一栋(二层、六间,地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党武乡下坝村二组产权证正在办理中)归男方所有;农用车一辆归男方所有;女方带走陪嫁物品,其余物品归男方所有。此外,无其他财产分割”。原、被告又于××××年××月××日在花溪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次子黄某乙。2012年12月20日,被告黄某甲在贝迪森家私店购买了大子床四边垫、六门衣柜一个、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茶几一张、餐桌一张,花费15880元。2013年1月17日,双方在花溪金辉商场购置康佳电视一台、步步高影碟机一台,花费9098元。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不能相互理解、沟通,常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现已分居半年左右。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诉至本院请求如前。另查:1、原告诉请的位于党武乡下坝村二组自建房屋二栋,其中住房二层共六间房,门面一层共五间房均未办理相关产权手续。2、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尚欠原告母亲韦永秀5000元。3、原、被告均未固定职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结婚登记档案二份、离婚登记档案一份、《离婚协议书》一份、花溪区农户土地房屋现状调查表一张、下坝村委会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下坝村委会出具《证明》二份、贝迪森家私订(送)货单一张、花溪金辉商场售后服务票一张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解除婚姻关系的判断标准。本案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未能相互理解,信任,现原告付某诉请离婚被告黄某甲予以同意,本院遵循自愿,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对于双方婚生长子黄某丙及次子黄某乙的抚养,从有利于未成年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双方均未固定职业,条件相当,长子黄某丙由被告黄某甲抚养,次子黄某乙现年两周岁,由原告付某抚养为宜。在双方各自抚养子女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期间,互不承担抚养费用,长子黄某丙年满十八周岁后对次子黄某乙的抚养费用如双方协商不成可另案解决。对原告付某诉请依法分割两栋房屋的管理使用权,因该两栋房屋未办理相关产权手续,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为夫妻共同财产,故本案不予处理。对夫妻共同财产电器及家具的分割,结合财产价值,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依法分割康佳电视一台、步步高影碟机一台、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归原告所有,大子床四边垫、六门衣柜一个、茶几一张、餐桌一张归被告所有。对夫妻共同债务尚欠原告母亲5000元,原、被告均同意各承担2500元,本院遵循自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付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予以准许;二、婚生次子黄某乙由原告付某抚养,婚生长子黄某丙由被告黄某甲抚养;三、夫妻共同财产康佳电视一台、步步高影碟机一台、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归原告所有;大子床四边垫、六门衣柜一个、茶几一张、餐桌一张归被告黄某甲所有;四、夫妻共同债务尚欠原告付某母亲韦永秀5000元,原告付某与被告黄某甲各自偿还2500元。五、驳回原告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付某承担62.5元,被告黄某甲承担62.5元。(原告付某已预交,被告黄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魏彩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段海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