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瓶商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兴化市华玉农膜厂与杭州余杭瓶窑北村砖瓦厂、张阿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化市华玉农膜厂,杭州余杭瓶窑北村砖瓦厂,张阿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瓶商初字第531号原告:兴化市华玉农膜厂。负责人:毛仁玉。委托代理人:徐斌。被告:杭州余杭瓶窑北村砖瓦厂。法定代表人:陆永芳。被告:张阿元。原告兴化市华玉农膜厂为与被告杭州余杭瓶窑北村砖瓦厂(下称砖瓦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贤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砖瓦厂、张阿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两被告向原告购买双防膜。截止2013年4月2日,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20000元。经催讨,约定于2013年7月29日前付清该货款。但到期后,两被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诉称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欠条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购买双防膜,尚欠原告货款20000元的事实。两被告未作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该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认定具有证明的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购货后未按约支付货款是导致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余杭瓶窑北村砖瓦厂、张阿元支付原告兴化市华玉农膜厂货款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杭州余杭瓶窑北村砖瓦厂、张阿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杭州余杭瓶窑北村砖瓦厂、张阿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单贤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佳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