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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杏民初字第00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李霄飞与XX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霄飞,XX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杏民初字第00761号原告李霄飞,男,197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小店区。被告XX枝,女,196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原告李霄飞与被告XX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霄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枝在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时到庭参加诉讼,在普通程序审理时,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霄飞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20日17点左右在太原市杏花岭区马道坡街东湖醋园门口步步高商店购买80盒(一整箱72块加8块)舒肤佳纯白清香型香皂规格为125克,单价为4元,总计320元。经试用发觉和超市购买的不太一样,且对原告一处小伤口有严重刺激,打开正迪防伪网输入这8块香皂的号码和一整箱上面的序列号码,查询结果全部为假冒。原告致电宝洁公司打假办公室,答复是:如果确认输入的序列号无误,防伪系列得出的结果为假冒,其一定为假冒。原告12月22日投诉到建设路工商所要求退货。工商所组织调解,被告不给退货。诉请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320元;2、判令被告给予原告货款值3倍赔偿960元;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鉴定费、交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枝在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时辩称,2014年12月20日下午,几点记不清了,原告来到我的商店,转了转,买了一块香皂(115克)走了,因为是生人,所以我还专门留意了一下。过了二十几分钟,被告又到我的商店,说要八十块香皂,我就赶紧叫我老公到五龙口福珍批发店进货(我好几年都在这里进货,进的是舒肤佳白色115克,我们一直卖的都是这个货),之后给了原告,原告在起诉中主张的香皂(125克)不是我商店的货。23号上午工商所的书记(姓名不详)到我店里,当时在场的有我、我老公、还有工商所的书记,把我店里所有的15块舒肤佳白色115克香皂全部拿走,给我留了工商所杏花岭分局(场、所、设施、财物)清单。当天我就去了工商所,看见原告也在场,工商所的同志当场给宝洁公司打电话,证明我的货是真的。然后说给我们调解,但最终没有调解成。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起诉的舒肤佳白色125克香皂是否是在被告店里所买。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太原市杏花岭区平枝商店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二、收据,证明原、被告的买卖事实存在;证据三、网上下载的防伪查询,证明经网站查询被告产品系假冒伪劣产品;证据四、录像,证明被告购买的过程;证据五、照片,证明被告购买的过程;证据六、购买被告香皂的实物,实物序列号:60801124856309,一箱72块,另加8块,证明被告的产品系假冒伪劣产品。被告XX枝质证认为,对证一、二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三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这个序号的产品不是我卖给原告的;证四录像是假的,不认可;对证五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照片没有香皂的克数,照片上的人是我;对证六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是我卖给原告的。被告XX枝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飞龙日化销售单,证明我店里商品的来源;证据二、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通知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工商所给调解过;证据三、工商行政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询问通知书、(场所、设施、财物)清单,证明工商所处理的情况,我店的香皂没有产品问题。原告质证认为,对被证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经被告申请,本院前往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杏花岭分局建设路工商所调查涉案相关事实,该所出具《关于李霄飞投诉购买假冒舒肤佳香皂一事情况说明》。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对工商所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陈述的个别细节有异议,总体是认可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太原市杏花岭区平枝商店购买舒肤佳白色香皂80块,原告支付货款320元。2014年12月23日原告向太原市工商局杏花岭分局建设路工商所投诉,称在被告处购买的上述舒肤佳香皂为假冒产品,要求处理。原告向工商所提供两块舒肤佳125克香皂,称是从被告商店和另一商店购买。经工商所上网查验,该两块香皂确系假冒产品。同日,工商所执法人员来到被告商店,将被告货柜上尚未出售的15块舒肤佳香皂予以暂扣,该批商品包装为115克,经工商所上网查验为正品。工商所予以调解,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无果。原告提供的购买商品录像和照片显示:原告确系在被告商店购买了白色舒肤佳香皂,其中一块香皂的序列号和条形码清晰可见,与原告提供商品实物之一的号码完全相符。但录像和照片未显示所购香皂的重量。上述事实有,太原市杏花岭区平枝商店工商登记信息、收据、网上下载的防伪查询、录像、照片、购买被告香皂的实物、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通知书、工商行政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询问通知书、(场所、设施、财物)清单、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杏花岭分局建设路工商所《关于李霄飞投诉购买假冒舒肤佳香皂一事情况说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购买商品的录像和照片显示其中一块香皂的序列号及条形码,与原告当庭提供的商品实物之一的号码完全相符,且该条形码系125克舒肤佳香皂所使用,而非115克使用,故可以此推断,原告当庭所提供的125克舒肤佳香皂实物系从被告商店购买。且因原告向建设路工商所提供的125克舒肤佳香皂经查为假冒产品,故本院认定原告从被告商店所购商品为假冒产品。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作为香皂经销商有义务,全面、准确地了解所售商品的真实信息并真实地告知消费者,被告未就香皂的真实情况告知原告,构成欺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给予货款三倍赔偿,亦应准许。被告辩解原告所述商品非从其处购买,所提供证据皆为间接证据,只能证明事发三日之后,即2014年12月23日被工商所查处时其货柜上尚未出售商品的情况,而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其他诉请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就查明的事实裁判。原告购买的假冒舒肤佳香皂由工商机关依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李霄飞货款320元。二、被告XX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霄飞所购商品三倍价格960元。三、驳回原告李霄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东人民陪审员  赵淑静人民陪审员  郭志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