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二终字第00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许昌合瑞电气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庆华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昌合瑞电气有限公司,安庆华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民二终字第001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合瑞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经济开发区瑞祥路。法定代表人:王俊彩,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庆华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刘纪工业园站北综合楼二楼。法定代表人:王义珍,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许昌合瑞电气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庆华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15)宜秀民二初字第002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的合同是2011年9月5日签订的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纠纷解决方式是协商不成交违约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提起诉讼,违约方所在地应为上诉人所在地。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基于买卖合同货款给付引起的纠纷。根据原审卷宗材料显示,原告依据与被告签订的三份变压器供销合同提起诉讼,这三份合同中均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买卖合同为双务合同,安庆华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卖方,发出货物从而履行了合同义务,买方许昌合瑞电气有限公司负有给付货款的义务,卖方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所称的合同复印件显示被上诉人并未签章确认,且约定“由违约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属约定不明,不能作为协议管辖的依据。上诉人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书 庆代理审判员 王 玲代理审判员 江 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正(代)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