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袁民一初字第1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杨光辉与郭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光辉,郭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袁民一初字第1167号原告:杨光辉,男,1976年8月20日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个体,住宜春市袁州区,被告:郭建华,男,1974年8月21日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个体,住宜春市袁州区,原告杨光辉(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郭建华(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永民担任记录。原告杨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为三个月,月利息为三分五,原告在收到借条后于当日向被告转款5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一直拖延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郭建华偿还借款50万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也未参加一审庭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同乡,在2014年1月,被告因为要还银行贷款,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通过其同乡胡国园向郭建华农行账户(62×××19)转账5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兹借到杨光辉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期三个月,月利息叁分伍62×××19此据借款人:郭建华2014.1.6”。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郭建华向原告杨光辉借款并出具了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了我国法律对于民间借贷利率的相关规定,对超出部份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郭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杨光辉人民币本金500000元及自2014年1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本金500000元,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0元,减半收取计币5200元,由被告郭建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20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营业部,账号:14×××48。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欧阳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邓永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