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商初字第00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长兴合成树脂(常熟)有限公司与南通虹波风电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合成树脂(常熟)有限公司,南通虹波风电复合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商初字第00735号原告长兴合成树脂(常熟)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经济开发区沿江工业区兴港路15号。被告南通虹波风电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孙家桥村三组。原告长兴合成树脂(常熟)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虹波风电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清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黎红、韩培,被告委托代理人周雄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7月至8月三次向原告购买树脂产品,交易金额为323426元,被告未能给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23426元,利息53902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尚欠原告货款323426元是事实,待被告上游客户支付货款后再支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供给被告树脂。2012年7月29日、2012年8月7日、2012年8月9日,原告分别向被告供货15070元、155100元、155100元,合计325270元,原告于同年8月2日、8月13日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3426元。原告提交的客户对账单反映上述货款应收日期为2012年10月15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应予给付,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但原告计算利息有误,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虹波风电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长兴合成树脂(常熟)有限公司价款323426元;二、被告南通虹波风电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长兴合成树脂(常熟)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2342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两项,限被告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60元,减半收取3480元,由原告负担114元,被告负担3366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判员 张海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汤莉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