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刑初字第00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郑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郑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刑初字第0030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男,1965年3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李宏,重庆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某乙,男,1957年3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7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13日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4)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被害人郑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户委托代理人李宏、被告人郑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0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郑某乙与郑某甲(本案被害人)在汤某某位于重庆市江津区龙华镇的家中吃饭饮酒后,被告人郑某乙与郑某甲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纠纷,进而相互抓扯。在纠纷中,被告人郑某乙将郑某甲推倒在汤某某家院坝的路坎下,致使被害人郑某甲摔伤造成左侧第8、9肋骨及左肩胛骨内缘骨折。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郑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郑某甲受伤后共产生医疗费人民币16050余元,被告人郑某乙支付了800余元,其余费用由郑某甲支付。被告人郑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诉称:2014年9月30日,因本村民小组维修堰塘,村民汤某某请帮忙修整树木、竹子后,大家在汤某某家中吃饭喝酒。被告人郑某乙酒后发酒疯说我和其他兄弟一起整他,便随手捡起一根竹棍,不顾他人的劝阻,对郑某甲的头部、腰部实施殴打。经重庆市江津区中医院诊断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并血胸、左侧肩胛骨骨折、肺挫伤、肺部感染、头皮裂伤。被告人郑某乙的行为造成了原告郑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46385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人郑某甲赔偿。被告人郑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解郑某甲先动手,被告人郑某乙也受了伤,不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郑某乙与郑某甲(本案被害人)在汤某某位于重庆市江津区龙华镇的家中吃饭饮酒后,被告人郑某乙与郑某甲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纠纷,进而相互抓扯。在纠纷中,被告人郑某乙将郑某甲推倒在汤某某家院坝的路坎下,致使被害人郑某甲摔伤造成左侧第8、9肋骨及左肩胛骨内缘骨折。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郑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郑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害人郑某甲与被告人郑某乙系兄弟关系。郑某甲受伤后共住院治疗44日,产生医疗费用16051.95元,被告人郑某乙支付了800.60元,剩余15251.35元未支付。出院医嘱为休息半个月。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郑某乙的供述、被害人郑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某、汤某某、柳某某、欧某某、罗某某、赖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住院病历、X光片、医疗费发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乙在纠纷中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郑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造成了医疗费15251.35元、误工费5900元(100元/天x5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20元(80元/天x44天)、护理费3960元(90元/天x44天)、交通费10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9631.35元。因郑某甲也有一定的过错,可减少被告人郑某乙2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人郑某乙应赔偿郑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705.0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主张的精神损失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郑某甲的出院医嘱中未要求加强营养,故对郑某甲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二、被告人郑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3705.08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鹏代理审判员 石 磊人民陪审员 黄兴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