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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一终字第00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刘立军与张玉芹 李建友因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玉芹,李建友,刘立军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终字第009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芹(张秀勤),女,196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友,男,196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华,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璐璐,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立军,男,1964年6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尹淼,男,196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张玉芹(张秀勤)、李建友因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2015)界民一初字第00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刘立军系太和县永兴货物仓储信息服务部(前身为太和县皮条孙永兴联运站)个体经营者,从事货物代办托运服务。李建友系皖K135**牵引车车主。张玉芹(张秀勤)与李建友系夫妻。2010年7月27日,刘立军与李建友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由李建友承运刘立军托运的药品163件,2400千克。2010年7月29日,皖K135**车在行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刘立军所托运药品44件受损,李建友入院治疗,其妻张玉芹(张秀勤)出面处理相关事宜。2010年7月30日,张玉芹(张秀勤)为刘立军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药品44件计人民币7万元正张玉芹2010年7月30号”。2010年8月14日,李建友通过其子支付刘立军部分损毁药品款1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李建友与刘立军经营的太和县皮条孙永兴联运站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载明“责任:在承运过程中货物被油污、雨淋、破损、丢失以及肇事引起的一切责任均由承运人(车方)负责,并按托运人的货物价格赔偿。”作为承运人的李建友有义务将刘立军托运的货物如约运送至目的地。李建友庭审中承认其运输货物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使刘立军托运货物中44件药品受到毁损。张玉芹(张秀勤)作为李建友的妻子,在协调处理此交通事故善后事宜时,为刘立军出具被毁损物品的赔偿单据,系情理之中,因此,对张玉芹(张秀勤)出具的欠条,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应按照张玉芹(张秀勤)出具的欠条款数额予以赔偿,即张玉芹(张秀勤)、李建友对交通事故给刘立军造成的损失70000元应予赔偿,扣除二人已支付的1000元,还应赔偿刘立军69000元。关于张玉芹(张秀勤)、李建友辩称“其是与太和县皮条孙永兴联运站签订的合同,而非刘立军,刘立军不应是本案原告”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规定“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因此,刘立军作为运输合同的相对方太和县皮条孙永兴联运站的经营者作为原告起诉并无不当。关于李建友、张玉芹(张秀勤)辩解“刘立军提供的欠条出具人为张玉芹,与本案张秀勤没有任何关系”的意见,李建友对其与太和县皮条孙永兴联运站签订运输合同及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托运药品发生毁损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李建友提供的其妻张秀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虽与刘立军所诉张玉芹(户籍名张秀勤)文字不一致,但身份证号码一致,因此,对二人的此项辩解亦不予采信。关于李建友、张玉芹(张秀勤)辩解“已于2010年8月14日赔偿太和县皮条孙永兴联运站药品损失1000元,李建友与太和县皮条孙永兴联运站间运输合同纠纷已经了结”的问题,刘立军虽对其收到药品损失款1000元予以认可,但认为该款仅系44件损毁药品中勉强能用的药品销售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李建友、张玉芹(张秀勤)提供的半份收条并不能证明刘立军所受损失已得到全部赔偿,且该份收条也不能推翻刘立军提供的张玉芹(张秀勤)出具的署名张玉芹的70000元的欠条,不予采信。本案中,李建友之妻张玉芹(张秀勤)出具的欠条中并未就偿付药品款的时间作出约定,作为刘立军可以随时要求偿还。因此,李建友、张玉芹(张秀勤)提出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张玉芹(张秀勤)、李建友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立军损失款69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刘立军负担22元,张玉芹(张秀勤)、李建友负担1528元。宣判后,李建友、张玉芹(张秀勤)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当事人身份错误,刘立军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刘立军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双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以及本案是否超诉讼时效。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刘永军作为合同相对方太和县皮条孙永兴联运站的业主,主体适格,李建友、张玉芹(张秀勤)上诉称刘永军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张玉芹(张秀勤)出具的欠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对于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债务关系,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因此刘立军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8元,由李建友、张玉芹(张秀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斌审 判 员  王来斌代理审判员  孙 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颜廷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