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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润刑初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孙昌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润刑初字第00137号公诉机关镇江市金山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昌,男,1970年11月1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21970********,满族,初中文化,江苏省句容监狱服刑人员,户籍地址:吉林省吉林市桦甸市启新街道朝阳委十组。2012年1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21年6月20日)。2012年11月30日被投送至江苏省句容监狱服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江苏省句容监狱隔离审查。镇江市金山地区人民检察院以镇金检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金山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江市金山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孙昌在江苏省句容监狱十八监区107号房内安排罪犯吴某清洁地面,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孙昌用左拳击打吴某面部鼻梁处,造成吴某双侧鼻骨骨折伴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2015年5月26日,经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法医鉴定,吴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孙昌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孙昌数罪并罚予以惩处。被告人孙昌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案发后,被告人孙昌与被害人吴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告人孙昌取得了被害人吴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孙昌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邓某、毛某、嵇某、孔某、杨某、李某、陆某的证言,江苏省句容监狱出具的入监登记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门诊病历、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孙昌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昌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昌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依法应把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昌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及数罪并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连同前罪尚未执行的刑罚六年一个月二十三天,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21年10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