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二初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张某甲、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二初字第00103号公诉机关大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无业。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盗窃,曾于2012年4月2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13年9月13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洪泽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13日被大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大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无业。被告人陈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13日被大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大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丰市看守所。大丰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27日,被告人张某甲、陈某在大丰市大中镇等地,采取乘隙手段,盗窃作案3起,合计窃得现金人民币1500元。分述如下:1.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张某甲、陈某在大丰市大中镇城南防洪站xx水果摊,采取乘隙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乙现金人民币100元。2.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张某甲、陈某在大丰市大中镇新团小街卢某水果摊,采取乘隙手段,窃得被害人卢某现金人民币200元。3.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张某甲、陈某在大丰市大中镇恒南村xx发生资门市,采取乘隙手段,窃得被害人孔某现金人民币1200元。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陈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甲退出人民币1500元,已由侦查机关发还给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刑事案件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发还物品清单、车辆查询信息等;被害人张某乙、卢某、孔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陈某的供述和辩解;监控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陈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陈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案发后退出全部脏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3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3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祥森人民陪审员 邱亚萍人民陪审员 吴红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莹莹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