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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宁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287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某,男,汉族,1993年8月8日出生于甘肃省张掖市,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7日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甘州区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辩护人胡学斌,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2015)第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及其辩护人胡学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4日23时许,被告人宁某驾驶其母杨某某所属的甘GXXX**号东风风神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张火公路0公里+10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骑自行车斜穿道路的被害人汤某某相撞肇事,造成汤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宁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宁某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508900元,并全部履行完毕。被害人亲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陆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无视道路交通安全,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宁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宁某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建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丽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