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902号原告张某甲,男,汉族,1971年11月30日生。委托代理人杨传录,平桥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乙,男,汉族,1989年2月28日生。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传录、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叔侄关系,被告看我经营沙厂,便想买车跑运输。为了帮被告,从2014年至2015年被告先后从原告手中借款近10万元。被告承诺,待车营运后马上就还,后因我生意急需用钱,便找其协商还钱,但他称暂无钱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辩称,对借款没有异议,我一次性还不了,希望能分期归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叔侄关系。2014年被告张某乙见原告在经营沙厂,遂提出向原告借款买一辆货车用于拉原告沙厂的沙,并向原告借款97900元。后原告因生意需周转资金困难,便找被告协商还款,但被告称钱已用于买车,暂无能力一次性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某乙因购车向原告借款979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并出具借条,同时被告亦予认可,应当偿还。至于被告辩称因借款已用于购车,暂无法一次性偿还,要求分期付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某甲借款979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247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