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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民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吴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初字第677号原告吴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马新亭,利津利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新忠,山东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巍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新亭、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2012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30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差异经常为琐事吵架,且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双方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30日双方在利津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结婚一年后双方因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5年农历4月8日双方吵架后分居至今。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在案为证。庭审中,原告提交2014年11月27日利津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被告出具的保证书一份。住院病历记载原告3天前头部外伤,经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保证书的内容为“保证书,我确保以后不再打吴某,如果以后再打吴某任凭吴某处置,以后对吴某关怀备至、诚实做人、勤劳朴实。特此证明,张某,2014年12月7日。担保人张某甲、张某乙”。原告欲证明2014年11月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入院治疗,被告的行为构成家庭暴力。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争吵后被告虽然推了原告几下,但没有将其打伤,且被告书写了保证书后得到了原告原谅。住院病历记载的原告伤情被告不知情,也无法证明系被告所致。对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可以证明原告头部受伤,被告作为原告丈夫对原告如何受伤不知情,不符合常理,且被告在为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中认可打了原告,保证书出具的时间与原告受伤时间也相隔较短,故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被告争吵后被告打了原告,导致原告头部受伤。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原告虽然受伤但根据伤情,被告的行为并未给其造成一定伤害后果,且被告出具保证书后双方又共同生活至2015年农历4月8日,说明原告对被告的行为也已谅解,故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感情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证明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均系再婚,更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在生活中互谅互让、团结和睦。现原告吴某要求离婚,但未提出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钟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