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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执异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宁清义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清义,李俊芳,张海娥,宁伟,徐继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执异字第107号异议人(案外人)宁清义,无业。异议人(案外人)李俊芳,无业,系宁清义妻子。申请执行人张海娥(曾用名沙日娜)。被执行人宁伟。被执行人徐继华,系宁伟妻子。本院在执行沙日娜与宁伟、徐继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案外人)宁清义、李俊芳于2015年7月3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宁清义、李俊芳称,临河区豪绅家园9号楼1单元101室的所有权属于案外人所有。该套楼房虽然办理在宁伟名下,但实际上该套楼房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案外人所有,案外人仅有这一套楼房,国家应当保证老有所养,居者有其屋。我们现在已经年老体弱,无法承受颠沛流离的生活,宁伟的行为和我们没有任何关系,不能因为宁伟行为而执行我们的财产。请求法院停止执行临河区豪绅家园9号楼1单元101室楼房。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张海娥(沙日娜)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2014)临民特字第64号民事裁定,裁定对宁伟、徐继华共有的位于临河区先锋办事处锦绣花园小区b2号楼2单元1楼102号房屋一套(房权证10××87)予以查封。2014年7月2日,本院作出(2014)临民初字第1714号民事判决,判决宁伟、徐继华返还沙日娜借款482500元及利息。2015年3月16日张海娥(沙日娜)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临执字935号执行裁定,裁定对被执行人宁伟自有的位于临河区先锋办新华西街豪绅家园产权证号051920房屋一套予以查封。2015年5月27日,本院作出(2015)临法执字第935-2号执行裁定,裁定对被执行人宁伟在巴彦淖尔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64000元予以冻结。2015年6月18日,本院作出(2015)临执字第935-3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宁伟、徐继华共有的位于临河区先锋办事处锦绣花园区b2号楼2单元1楼102室(房权证10××87)住房一套。并于2015年7月1日向二被执行人送达了拍卖裁定、拍卖公告、选择评估拍卖机构通知书、现场勘验财产到场通知书。2015年7月31日,被执行人宁伟交到法院1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的规定,本案所查封临河区豪绅家园9号楼1单元101室登记在被执行人宁伟名下,其权利人是被执行人宁伟,而非异议人宁清义、李俊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规定,本院执行宁伟名下的不动产符合法律规定,故异议人宁清义、李俊芳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宁清义、李俊芳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郝春霞审 判 员  杨建忠代理审判员  高 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程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