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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一初字第02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钱某与童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童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2203号原告:钱某,女,198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中医推拿师,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童某甲,男,198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职业,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县。原告钱某与被告童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伟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某诉称:2011年12月,钱某与童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在合肥市庐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3月22日,婚生女童某乙出生。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未能建立感情基础。婚后,因为童某甲脾气暴躁,经常为家庭琐事对钱某进行殴打,致使双方产生矛盾。2014年3月,双方曾协议离婚未果。2014年4月2日,童某甲再次对钱某进行殴打,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钱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钱某、童某甲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童某乙由钱某抚养,童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婚生女年满十八周岁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童某甲承担。童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钱某与童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在合肥市庐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钱某系再婚。2013年3月22日,婚生女童某乙出生,其一直与童某甲父母生活。婚后,因为双方性格差异较大,两人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4年8月28日,钱某曾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本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判决不准离婚。但判决后,双方夫妻感情未能改善,故钱某再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另查明:钱某与前夫育有一女,现由钱某独立抚养。在庭审中,钱某同意婚生女童某乙由童某甲抚养,其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还查明:钱某每月收入为2500元。上述事实,由钱某提供的结婚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4)庐民一字第03431号民事判决书、通话记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童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夫妻感情基础尚可,但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两人夫妻感情破裂,因此,钱某曾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但之后两人夫妻感情未能改善,导致钱某再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故本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钱某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童某乙的抚养权,由于其一直与童某甲父母生活,其生活环境较为稳定,故本院判令婚生女童某乙由童某甲抚养。关于抚养费,因为钱某每月收入为2500元,且钱某与前夫生育的女儿还某,故本院确定钱某抚养费支付标准为每月300元,抚养费自2015年8月起于每月的20日前支付至婚生女童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童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钱某与被告童某甲离婚;二、婚生女童某乙由被告童某甲抚养,原告钱某自2015年8月起于每月的20日前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婚生女童某乙十八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钱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伟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艳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负担2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