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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民初字第1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吴煌波与赵天准、洪美德、福建天辉织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煌波,赵天准,洪美德,福建天辉织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1979号原告吴煌波,男,198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陈进生,泉州法律服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赵天准,男,195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洪美德,女,195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福建天辉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赵天准,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吴煌波与被告赵天准、洪美德、福建天辉织造有限公司(下称天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煌波的委托代理人陈进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天准、洪美德、天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煌波诉称,被告赵天准、天辉公司因经营生意缺乏流动资金于2013年9月5日向原告吴煌波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借款期间利息按月利率2.8%计算。被告赵天准、天辉公司于借款同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原告已将上述借款通过“厦门嘉鑫盛进出口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账号4100024009224978618)于2013年09月05日汇款至被告指定的天辉公司的银行账户(开户行:平安银行泉州分行,账号7512100041302)。尔后,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讨还款未果。被告赵天准与被告洪美德是夫妻关系,被告赵天准于2013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是被告赵天准与被告洪美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洪美德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赵天准、洪美德、天辉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赵天准、洪美德、天辉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66400元;3、本案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赵天准、洪美德、天辉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请求被告赵天准、洪美德、天辉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51000元。被告赵天准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作答辩。被告洪美德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作答辩。被告天辉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吴煌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居住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居住情况,以及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二份、工商登记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赵天准、洪美德、天辉公司的基本情况、被告赵天准与洪美德系夫妻关系,以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赵天准、天辉公司于2013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借款期间利息按月利率2.8%计算的事实。4、企业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基本信息复印件各一份、厦门嘉鑫盛进出口有限公司证明、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厦门嘉鑫盛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吴煌波系厦门嘉鑫盛进出口有限公司股东,以及原告吴煌波委托厦门嘉鑫盛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5日转账200万元整到被告天辉公司平安银行泉州支行账户的事实。5、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吴煌波于2015年4月8日申请对被告天辉公司名下的址于晋江市金井镇草湖埔工业区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晋房权证金井字第04-2000**号、晋房权证金井字第04-2001**号、晋房权证金井字第04-200044-0**号、晋房权证金井字第04-200043-0**号)进行保全,并支付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整的事实。6、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吴煌波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诉讼支出诉讼代理费51000元整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赵天准、洪美德、天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吴煌波提供的证据1、2系国家有权机关颁布,可以证明原告与三被告的基本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被告赵天准与被告洪美德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3由被告赵天准书写、签名并由被告天辉公司盖章,其中被告赵天准书写“借款方赵天准(身份证号码:350582195404025517),今向吴煌波(身份证号码350582198204305032)借到”等内容,可以证明被告赵天准与被告天辉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证据4可以证明原告吴煌波通过其任股东的“厦门嘉鑫盛进出口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城建支行的账户,于2013年9月5日向被告天辉公司的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的账户汇入200万元的事实;证据5由本院依法出具,可以证明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预交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的事实;证据6由相关部门出具,可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诉讼支出诉讼代理费51000元整的事实。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根据原告吴煌波的陈述以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9月5日,被告赵天准、天辉公司向原告吴煌波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记载“借款方赵天准(身份证号码:350582195404025517),今向吴煌波(身份证号码350582198204305032)借到人民币贰佰零拾万元(小写¥200万元)整,因本借款产生的纠纷,将由人民法院诉讼管辖,届时实现本债权的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方承担。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借款期间利息按月利率2.8%计算,若发生纠纷一致同意由石狮市人民法院管辖。特立此据”等内容。2015年4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另,被告赵天准与被告洪美德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赵天准与被告洪美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5年4月8日,原告吴煌波申请对被告天辉公司名下的址于晋江市金井镇草湖埔工业区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晋房权证金井字第04-2000**号、晋房权证金井字第04-2001**号、晋房权证金井字第04-200044-0**号、晋房权证金井字第04-200043-0**号)进行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2015)狮民保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天辉公司名下的址于晋江市金井镇草湖埔工业区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晋房权证金井字第04-2000**号、晋房权证金井字第04-2001**号、晋房权证金井字第04-200044-0**号、晋房权证金井字第04-200043-0**号);以上保全财产的价值以290万元为限。二、本案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申请人吴煌波负担。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原告吴煌波提供的《借条》,可以认定原告吴煌波与被告赵天准、天辉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的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付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赵天准、天辉公司未能按约偿付借款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赵天准、天辉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原告诉求判令被告赵天准、天辉公司支付借款200万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借条》上明确记载“借款期间利息按月利率2.8%计算”,但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依原告吴煌波提供的《借条》,双方明确约定原告因实现本债权的费用应由借款方即被告赵天准、天辉公司承担,因此,原告关于被告赵天准、天辉公司应承担诉前财产保全而支付的申请费用5000元、律师代理费用5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煌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洪美德与被告赵天准的身份情况及二人的婚姻关系,对此,两被告均未作否认,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吴煌波与被告赵天准明确约定该借款为个人债务,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之间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且原告知道该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美德应当共同偿还被告赵天准以个人名义所负的上述债务。被告赵天准、洪美德、天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天准、福建天辉织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吴煌波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该款2013年9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赵天准、福建天辉织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吴煌波支付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51000元。三、被告洪美德对被告赵天准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185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赵天准、洪美德、福建天辉织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招荣审 判 员  戴剑萍人民陪审员  郑秋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龙毓附:一、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