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执字第015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苏州科鑫担保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案裁定书(40)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科鑫担保有限公司,朱鹏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执字第01517-1号申请执行人苏州科鑫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白鹿路1号友通商业广场102室。法定代表人许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烨。被执行人朱鹏鹏。苏州科鑫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鑫公司)与朱鹏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的(2014)张商初字第012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朱鹏鹏给付科鑫公司代偿款4579元,并赔偿自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限朱鹏鹏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如果朱鹏鹏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68元,公告费1080元,合计1198元,由朱鹏鹏负担,该款科鑫公司已预交,由朱鹏鹏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科鑫公司。因被执行人朱鹏鹏未履行义务,权利人科鑫公司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中查明,2014年3月24日,科鑫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姑苏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姑苏分行)出具《担保意向书》,同意为朱鹏鹏购买本田奥德赛汽车向农行姑苏分行申请17.9万元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期限三年。同日,科鑫公司与农行姑苏分行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保证担保合同》,科鑫公司作为上述贷款保证人,为朱鹏鹏的债务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银行依本合同约定代交保险费、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持卡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每期账单到期还款日起二年,朱鹏鹏与农行姑苏分行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朱鹏鹏为购买25.68万元的本田奥德赛汽车向农行姑苏分行贷款17.9万元,分期付款期数36期,分期手续费率11.5%,手续费20585元。同时,朱鹏鹏作为抵押人,用上述贷款所购得的车辆作为抵押物,抵押物暂作价17.9万元,其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价款为准。之后,朱鹏鹏(甲方)与科鑫公司(乙方)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协议》1份,甲方为购车向农行姑苏分行申请贷款17.9万元,期限24个月,实际以借款凭证为准,约定乙方作为甲方的保证人,为甲方的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第七条中约定:“……甲方违约事实发生后,贷款行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尚欠本息及罚息的同时,也会要求乙方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若乙方因此为甲方代垫款项的,甲方应自乙方垫付之日起止实际清偿之日止,按该款项总额的5‰/日以现金方式向乙方支付利息,并按该款项总额的8%向乙方偿付违约金”。农行姑苏分行于向科鑫公司发出要求代偿通知书,要求科鑫公司代偿朱鹏鹏的逾期本金及利息。科鑫公司于代偿4579元。科鑫公司向朱鹏鹏催讨未果,遂于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本院依法查封了朱鹏鹏名下车牌号为苏E×××××本田汽车一辆。执行过程中,本院未查到被执行人朱鹏鹏有银行存款、房地产等财产,未扣押到被执行人朱鹏鹏名下车牌号为苏E×××××本田汽车,也未寻找到被执行人朱鹏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因车辆未能扣押,暂不具备处置条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因车辆未能扣押,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张商初字第0121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上述被执行人的轿车财产处置条件成就或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秦建钟审判员 李 元审判员 赵云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严 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