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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商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韩建忠、李晓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韩建忠,李晓洁,陈海军,李晓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商初字第712号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张涛,该中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艳,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韩建忠,男,198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李晓洁,女,198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陈海军,男,197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李晓俊,男,1989年12月10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被告韩建忠、李晓洁、陈海军、李晓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旭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艳、孙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6日,被告韩建忠、陈海军、李晓俊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韩建忠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11‰,陈海军、李晓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晓洁与被告韩建忠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晓洁签署了《配偶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发放了借款。被告韩建忠未按约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韩建忠、李晓洁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2288.80元、利息3199.64元(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5月26日,利率按合同约定执行),并主张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被告陈海军、李晓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建忠、李晓洁、陈海军、李晓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被告韩建忠、陈海军、李晓俊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韩建忠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装修,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共12个月,实际发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月利率11‰,合同期内利率不变;逾期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原告有权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本付息日为每月20日,每月应还本息为26823.34元;陈海军、李晓俊为韩建忠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同日,被告李晓洁向原告的分支机构(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吴忠分中心)出具《配偶还款承诺书》,载明李晓洁丈夫韩建忠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李晓洁愿与他用家庭的共有收入及财产共同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韩建忠足额发放借款,借款凭证载明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25日。被告韩建忠未偿还原告2015年2月21日、2015年3月25日(最后两期)的借款,截止2015年5月26日,被告韩建忠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2288.80元、利息3199.64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配偶还款承诺书》、借款凭证、贷款期供表、利息清单及庭审中原告的相关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韩建忠发放借款,被告韩建忠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2288.80元及截止2015年5月26日的借款利息3199.64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建忠还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5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借款利息。被告李晓洁向原告出具《配偶还款承诺书》,承诺与被告韩建忠就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韩建忠、李晓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海军、李晓俊为被告韩建忠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被告陈海军、李晓俊应对被告韩建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建忠追偿。被告韩建忠、李晓洁、陈海军、李晓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建忠、李晓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本金52288.80元、支付利息3199.64元(截止2015年5月26日),并支付自2015年5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执行);二、被告陈海军、李晓俊对被告韩建忠、李晓洁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建忠、李晓洁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元,由被告韩建忠、李晓洁、陈海军、李晓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旭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蕾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