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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周春林与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安装工程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536号上诉人周春林(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颜君,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上诉人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安装工程分公司(原审被告),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正街特1号。负责人陈朝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伍俊,重庆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上诉人周春林与被上诉人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安装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建工安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周春林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4)九法民初字第11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春林原系中冶建工安装公司单位职工,从事起重工作。2006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第二条工作内容部分第(二)项约定:甲方(中冶建工安装公司)根据工作需要须对乙方(周春林)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时,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的安排。合同第九条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部分第(三)项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与乙方的劳动合同:……2、违反劳动纪律或者严重违反甲方依法建立的规章制度的;……。2008年4月9日,周春林签署《劳动合同补充条款》,确定:“重庆市大渡口区阁老溪92号”为劳动关系管理相关文件、文书的送达地址,如发生变化,乙方应在七日内书面告知甲方,否则后果自负。”审理过程中,中冶建工安装公司举示了2012调动人员签到表、2012年4月25日中冶建工安装公司职工调动介绍信、考勤表、录像视频资料及中冶建工安装公司公司锅管工程处支部书记廖天凤的证人证言等证据,拟证明下列事实:中冶建工安装公司于2012年4月25日通知周春林调往天津项目部工作,报到时间为2012年4月29日,周春林不服从该调动;2012年5月2日至2012年5月8日期间,周春林旷工未上班;2012年5月8日,中冶建工安装公司在作出与周春林解除劳动关系决定前再次通知周春林前往天津报到,周春林仍予以拒绝。周春林针对该组证据发表以下意见:周春林认可于2012年4月25日在中冶建工安装公司公司得知被安排去天津项目部工作,但因自身身体原因予以拒绝;周春林认可收到2012年4月25日职工调动介绍信,但称自己并不清楚报到时间,且随后已将该信退还中冶建工安装公司公司人力资源部;周春林口头拒绝中冶建工安装公司的调动安排后,并未向公司履行正规请假手续且单位也未同意其请求;2012年5月2日至2012年5月8日期间周春林在中冶建工安装公司研发项目部上班,并未旷工;周春林认可中冶建工安装公司于2012年5月10日前后再次通知其前往天津上班,并被自己拒绝。经审查,2012年4月25日职工调动介绍信中显示中冶建工安装公司调动周春林到天津分公司项目部工作,并限其于当月29日前报到;周春林未举示证据证明于2012年4月26日至2012年5月8日期间在公司研发项目部上班;中冶建工安装公司否认周春林上述期间在研发项目部工作,并称从2012年4月25日起周春林的人事关系已调往天津项目部。2012年5月9日,中冶建工安装公司公司人力资源部向公司工会发出《关于锅管工程处周春林违纪情况的报告》,载明“根据公司工作安排,周春林于4月25日到队部报到,调天津项目部工作并要求4月29日报到。周春林以各种理由表示不到项目部上班。2012年5月8日,锅管工程处专门找周春林谈话,再次要求其到项目部报到,否则公司将按照规定处理。周春林仍明确表示不愿到项目部上班,随便公司怎样处理。根据周春林的旷工实际情况,其违纪事实符合《中冶建工集团劳动规章》、《中冶建工安装公司员工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及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经公司研究,决定解除与周春林的劳动合同。特此报告”。次日,安装公司工会书面回复人力资源部,同意公司行政对该员工的处理意见。经审查,《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部分第二条规定,本规章制度适用于与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第五章考勤管理部分第十二条规定,未按员工调动介绍信规定时间到有关单位报到的,视为旷工;第九章惩处规定部分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一年内累计旷工3日或一次性旷工2日的,属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公司可予以解除劳动合同。《中冶建工安装公司员工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考勤规定部分载明……(三)旷工:……5、不服从工作调动而未上班者;第十四条违纪处理部分第(三)项规定,一个月内累计达到6次以上(含6次),或早退6次以上(含6次),或旷工3天以上(含3天);或一季度累计迟到、早退8次,旷工5天;属严重违纪,公司将解除其劳动合同。庭审中,中冶建工安装公司一并举示了中冶建工集团职工代表大会会议纪要、中冶建工报、中冶建工安装公司工会委员会会议纪要及学习记录签字表等证据,拟证明《中冶建工集团劳动规章》、《中冶建工安装公司员工管理办法》的制定程序合法,且中冶建工安装公司已组织周春林对上述规章制度进行学习。周春林认可学习记录签字表中涉及本人签名的真实性,但称其实际并未学习过相关规章制度。经查,2012年1月16日中冶建工安装公司的总公司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经公司职代会审议通过《中冶建工集团劳动规章》,该规章由总公司内部刊物《中冶建工》予以刊登公告;中冶建工安装公司工会委员会于2008年5月审议通过并发布《中冶建工安装公司员工管理办法》;根据学习记录签字表显示,周春林已签字确认学习《中冶建工集团劳动规章》、《中冶建工安装公司员工管理办法》。2012年5月14日,中冶建工安装公司作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本单位于2006年12月20日与周春林建立了劳动关系,合同期限为长期,在本单位工作岗位为起重工,工作时间为29年5个月。兹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二)款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12年5月14日。”2012年5月17日,中冶建工安装公司通过快递向周春林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寄地址为重庆市大渡口区阁老溪92号。2012年5月21日,中冶建工安装公司在《重庆商报》刊登《通知》,载明:“周春林,公司已与你解除劳动,请你于2012年5月31日前回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否则后果自负”。庭审中,原、中冶建工安装公司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为中冶建工安装公司的登报时间即2012年5月21日。2012年8月8日,周春林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中冶建工安装公司支付赔偿金等费用。该委于同年10月24日出具2012-566号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周春林遂起诉至一审法院。周春林在一审中诉称:1982年12月1日,周春林到原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公司工业设备安装工程公司工作,工种为起重工,后该单位演变为本案中冶建工安装公司。2012年5月21日,中冶建工安装公司违法解除与周春林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周春林的月均工资为450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周春林现起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中冶建工安装公司2012年5月21日解除与周春林劳动合同关系违法;2、中冶建工安装公司支付周春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4500元/月×30个月×200%=270000元;3、诉讼费由中冶建工安装公司承担。中冶建工安装公司在一审中辩称:中冶建工安装公司单位由原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演变而来,中冶建工安装公司认可周春林在中冶建工安装公司处工龄为29年零5个月;2012年4月25日,中冶建工安装公司安排周春林于当月29日到公司天津项目部报道,周春林不服从安排并从2012年5月2日至2012年5月8日期间连续旷工,严重违反中冶建工安装公司单位规章制度而被开除,中冶建工安装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合法。据此请求驳回周春林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应依法主张其合法权益。关于该案中中冶建工安装公司解除与周春林劳动关系是否合法的问题,首先,双方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在中冶建工安装公司根据工作需要须调整周春林的工作岗位时,周春林应当服从。根据庭审查明事实,依据公司日常工作调动惯例,2012年4月25日,中冶建工安装公司将职工调动介绍信交由周春林并告知其被安排到天津项目部上班,该信载明报到时间为当月29日,周春林以身体患病为由拒绝,并未履行规范的请假申请手续且中冶建工安装公司也未批准其请求,其行为属不服从公司的工作调动,并未向中冶建工安装公司履行规范的请假手续,已符合《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规章制度》、《中冶建工安装公司员工管理办法》中所载明的未按员工介绍信规定时间到有关单位报到和不服从工作调动而未上班的旷工情形。其次,周春林自述其于2012年5月2日至2012年5月8日期间在中冶建工安装公司单位研发项目部上班,但未举示任何证据佐证,同时中冶建工安装公司也否认该时间段周春林在中冶建工安装公司处上班,故周春林的该项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及证据支撑,不能成立。应当认定周春林在2012年5月2日至2012年5月8日期间未上班,其行为已符合中冶建工安装公司总公司《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规章》及中冶建工安装公司《中冶建工安装公司员工管理办法》所规定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的旷工情形。再者,依法制定规章制度和按照规章制度进行管理是用人单位的权利,本案中中冶建工安装公司解除与周春林劳动关系所依据的《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规章制度》经集团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由其内部刊物《中冶建工》予以公告、《中冶建工安装分公司员工管理办法》经中冶建工安装公司工会委员会审议通过并发布,其制定程序合法;上述两规章制度均明确载明用人单位对旷工情形严重的员工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同时,该两项规章制度均由中冶建工安装公司组织周春林进行学习,对周春林具有约束力,因此在周春林具备违反公司相应规章制度的情形时,中冶建工安装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解除与周春林劳动关系于法有据。第四,中冶建工安装公司将解除与周春林劳动关系的意见报工会获批后作出解除决定,并通过登报方式将解除通知送达周春林,中冶建工安装公司解除与周春林间劳动关系的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周春林主张中冶建工安装公司于2012年5月21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为违法解除,并要求中冶建工安装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周春林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一审法院予以免收。一审宣判后,周春林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主要理由如下: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上诉人在职期间的工作方式、劳动报酬;被上诉人不存在日常工作调动的管理制度及惯例;被上诉人于2012年5月21日解除同上诉人劳动合同关系系违法解除;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27万元。被上诉人中冶建工安装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并结合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违法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不服从被上诉人工作调动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根据被上诉人及其集团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并已组织上诉人学习的规章制度,被上诉人有权对上诉人作出相应处理。在上诉人旷工事实成立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依照劳动合同约定及公司规章制度,履行完相应审批手续后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并不违法。基于对此问题的基本判定,一审法院没有在判决中赘述上诉人在职期间的工作方式、劳动报酬并无不妥,故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周春林负担,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 艳代理审判员 胡 俊代理审判员 刘恋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琳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