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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东民二初字第00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刘士斌与沈阳东方钢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士斌,沈阳东方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东民二初字第00590号原告:刘士斌。被告:沈阳东方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波。原告刘士斌与被告沈阳东方钢铁有限公司劳��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志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雷凯、人民陪审员刘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士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东方钢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士斌诉称:原告2003年到被告单位工作,工资450元,于2005年离开,2010年8月重新回到被告处工作工资为1200元,2013年工资涨至1500元。从入职起就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给我办理社会保险,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均承认给缴纳。原告工作至2013年7月。同年8月起被告说放假,原告就回家了,故原告要求被告1、补交从2010年8月至今的社会养老、医疗、失业保险;2、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给付拖欠2013年2月至7月工资每月1500月,共计6个月。被告沈阳东方钢铁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8月份到被告单位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每月工资为1200元。2013年工资涨至每月15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3年7月份。原告向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8月2日,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原告的养老保险缴纳情况为1992年10月至2011年1月份、2012年12月至2014年10月份。原告医疗保险缴费的情况为2009年3月至2011年2月、2013年2月至2013年6月。另查明,被告建立养老保险账户的时间为1992年10月,医疗保险账户建立的时间为2001年11月,失业保险账户建立的时间为1994年1月份。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人事调入通知单、证人证言。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关于补缴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的问题。根据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被告应当为原告补缴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原告于2010年8月份到被告单位工作,被告单位在2011年2月至2012年10月期间、2012年12月以及2013年9月至2015年6月期间并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因此被告应当为原告补缴从2011年2月至2012年10月期间、2012年12月以及2013年9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并未为原告缴纳从2011年3月至2013年1月以及从2013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医疗保险,因此被告应当为原告补缴医疗保险的时间为从2011年3月至2013年1月以及从2013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费。因被告单位失业保险账户建立的时间为1994年1月,因此被告应当为原告补缴从2010年8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失业保险费。关于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原告从2010年8月到被告单位工作,每月工资12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从2010年9月至2011年7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工资共计13200元(1200元*11个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的问题。我国法律规定劳动者有取得报酬的权利,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由于从2013年2月至7月间被告并未支付原告工资,因此被告应给付原告在此期间的工资共计9000元(1500元*6个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东方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为原告刘士斌办理并补缴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金额按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计算,补缴期间为2011年2月至2012年10月、2012年12月以及2013年9月至2015年6月止);二、被告沈阳东方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为原告刘士斌办理并补缴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补缴金额按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计算,补缴期间为2011年3月至2013年1月以及2013年7月至2015年6月止);三、被告沈阳东方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原告刘士斌办理并补缴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失业保险费(补缴金额按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计算,补缴期间从2010年8月至2015年6月止);四、被告沈阳东方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士斌2010年9月至2011年7月未签合同双倍工资13200元;五、被告沈阳东方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士斌从2013年2月至2013年7月的工资9000元;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田志宏审 判 员  雷 凯人民陪审员  刘 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鲁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