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二(民)申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何秋瑜与张培英排除妨害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民二(民)申字第7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何秋瑜。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张培英。一审被告朱静嬿。再审申请人何秋瑜因与被申请人张培英、一审被告朱静嬿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民四(民)初字第2636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何秋瑜申请再审称,一审审理过程中,其委托代理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该调解书未针对张培英诉请作出处理,仅确认何秋瑜与朱静嬿放弃在系争上海市普陀区宜川二村XXX号XXX室内的居住权,不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协议内容完全悖离了诉请,亦有违法律规定,且调解内容显失公平。据此,其要求依法重审本案。被申请人张培英述称,同意一审法院的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本案一审中,张培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朱静嬿、何秋瑜迁出系争房屋。之后,双方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达成调解协议,确认朱静嬿、何秋瑜放弃在系争房屋内的居住权,不在该房屋内居住。该调解协议内容并无违背法律规定之处,且调解协议内容与张培英的诉请有直接关系,何秋瑜称协议内容完全悖离诉请,依据不足。本案一审被告的代理人系何秋瑜与朱静嬿自行选择,且无证据表明该代理人在达成调解协议过程中有违背自愿原则的情形。因此,对何秋瑜认为调解协议无效,要求重审本案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何秋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何秋瑜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韩 峰审判员 王泳雷审判员 蒋 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潘晶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