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水民一初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贾新美与李志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水民一初字第932号原告贾新美,农民。委托代理人莫伟贤,融水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志华,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建宾,广西同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新美诉被告李志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彦灵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仁聪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贾新美及其委托代理人莫伟贤、被告李志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新美诉称:2015年3月26日晚上18时许,被告李志华在融水县融水镇西廓村西廓屯58号后门出,因家门口的道路问题而与原告贾新美发生纠纷,被告李志华在争吵过程中出手打伤原告贾新美,导致原告左侧面部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原告受伤住院9日,医生建议全休半个月,出院后,原告时常有头痛、呕吐等不适症状,至今不能从事劳动。2015年4月2日双方在融水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调解达成协议,但被告仅支付了医疗费后,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一直不支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损失9038元(包括:1、误工费3888元、护理费225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融水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本、融水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融水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证明被告打伤原告后,原告在融水县人民医院诊断住院治疗的过程。证据二、融水县公安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以后,经城南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的事实。证据三、融水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后,经法医鉴定伤势为轻伤二级的事实。证据四、劳动合同、工资登记簿,证明原告目前在融水县惠芳家具组装服务部工作,三月份的工资为2860的事实,也是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证据五、结婚证、营业执照、何晓云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丈夫吴君汉在融水县彩云涂料经营部寿星店工作,日工资为250元的事实,也是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被告李志华辩称:原告贾新美在本案中存在严重过错,应当自行承担同等责任,即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2015年3月26日原、被告因为家门口的道路问题产生矛盾,原告贾新美对被告李志华进行谩骂并出言侮辱被告家的祖宗十八代,被告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才打原告一记耳光。所以原告应当将被告已经支付原告4500元的医药费的一半退还给被告。被告李志华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融水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方骂人有过错在先,被告方打人有过错在后的事实。证据二、收条,证明被告按照调解协议支付了原告4500元医疗费的事实。经开庭质证,被告李志华对原告贾新美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疾病诊断证明书与出院记录上的内容不一致,疾病诊断证明书虽有陪人一名但出院记录上并没有要求陪人一名,所以应以电脑打印的出院记录为准。被告李志华对原告贾新美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二正好证明了关于误工费、营养费等相关费用双方只能够用协商的方式来解决。被告李志华对原告贾新美提供的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三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而证据四工资表只是有复印件没有原件。被告李志华对原告贾新美提供的证据五中的结婚证没有异议,对营业执照、何晓云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吴君汉的劳务合同、工资表、考勤表等,证明上也没有融水县彩云涂料经营部寿星店的公章,其真实性难以核实。本院认为,原告贾新美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均为相关单位或部门依照合法程序所出的真实文本,且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予以采纳。原告贾新美提供的证据四中劳动合同有融水县惠芳家具组装服务部的盖章以及负责人的签名,与工资表可以互相佐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予以采纳。原告贾新美提供的证据五中,可以证明原告丈夫吴君汉在融水县彩云涂料经营寿星店从事的是油漆工工作,但“日工资收入为250元”的证明由于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证据五中关于原告丈夫吴君汉在融水县彩云涂料经营寿星店工种为油漆工的内容予以采纳,其他不予采纳。原告贾新美对被告李志华提供的证据二没有异议,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庭予以采纳。原告贾新美对被告李志华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李志华提供的证据一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为邻居。2015年3月26日,原告贾新美与被告李志华的弟弟妹妹因家门口的道路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告李志华在争吵过程中打了原告贾新美一个耳光,导致原告左侧面部受伤,经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伤二级。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4月4日在融水县人民医院住院,共9日,住院期间陪人一名。医生建议全休半个月。2015年4月2日双方在融水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调解达成协议,其中第二、第三款内容为:二、李志华愿意承担贾新美因此次事件所造成伤害的一切医疗费用,所需费用按照医院治疗所出具的发票为准。三、贾新美因此事发生而造成的耽误其工作所需误工费、因受伤所需的营养费等相关费用,双方私下自行协商。被告李志华已于2015年4月8日支付给原告贾新美4500元医疗费。后双方因为误工费等费用未能达成协议。另查明,原告贾新美与融水县惠芳家具组装服务部签订的劳动合同时间为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8年底止,劳动合同中第九条约定“甲方保证乙方有足够的工作量,如果因甲方工作量不足而致使乙方收入不足,则甲方在工作量不足的时候向乙方支付每月四千五佰元的保底工资。”(甲方为融水县惠芳家具组装服务部,乙方为贾新美)原告贾新美住院期间,其丈夫吴君汉为陪护人,吴君汉从事的是油漆工工作,薪酬方式为计件计算,每月薪酬不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合理费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贾新美因被告李志华对其进行人身损害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贾新美与被告李志华因门口道路问题产生争执继而引发打伤事件,原告亦有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由原告贾新美承担10%的责任,被告李志华承担90%的责任。关于赔偿数额,误工费根据原告贾新美的收入状况和误工时间来确定,由于原告最低月工资为4500元,上限不定,所以本院酌定以月工资4500元的标准来计算。误工费为4500元÷30天×24天=3600元。护理人员吴君汉从事的是油漆工工作,本院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行业工资标准,护理费计算为36157元÷365天9天=891.5元。伙食补助费为100元×9天=900元。综上,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共计5391.5元,按照被告李志华承担90%计算为4852.4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本案中,结合被告的侵害手段与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院认为尚未达到严重的程度,故原告主张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华支付原告贾新美各项损失4852.4元;驳回原告贾新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25元),由被告李志华承担22.5元,原告贾新美承担2.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彦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覃仁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