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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民一初字第01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张杰与王严严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杰,王严严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1517号原告:张杰,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王严严,女,198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张杰与被告王严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严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杰诉称:2015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轿车借用合同,原告将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皖S×××××的小型轿车一辆租借给被告使用,租期从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2月10日止,每日租金200元,并于2月6日交清5天租金1000元,同时交押金2000元。但租期到后,被告拒不返还车辆。为此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车辆;2、判令被告支付车辆使用费8000元(按每天200元从2015年2月11日计算至同年3月22日,以后计算至还车日);3、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4、被告承担其使用车辆期间的违章罚款及扣分;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杰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及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对所租车辆拥有合法的所有权;2、小轿车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车辆租赁关系的事实以及对双方权利义务所作出的约定。被告王严严未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2月6日,原告张杰和被告王严严签订小轿车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第二项约定,乙方即本案被告租用甲方即本案原告北京现代瑞纳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皖S×××××号)租车时间为自2015年2月6日12:30分至2015年2月10日18时止。总租金为1000元。第二条第三项约定,如发现乙方有欺骗、违约等不良行为,甲方有权随时终止合同并收回所租车辆,并处500-5000元罚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张杰向被告王严严交付了车辆,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租金1000元及保证金2000元。但未按照约定按时返还车辆,至庭审前车辆仍由被告王严严占用。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小轿车租赁协议,有双方的签字确认,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车辆,被告在租期届满后拒不返还车辆,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租金为每天200元,因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占用所租车辆,因此仍应按约定每天200元支付租金。按照第二条的约定,被告出现违约,应支付罚金最高5000元,庭审中原告解释该罚息实为违约金,原被告对该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车辆、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先前所交保证金200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使用车辆过程中的违章罚款及扣分,因未提供车辆的使用过程的具体信息,不能确定车辆的具体违章罚款及扣分情况,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严严立即返还所租原告张杰的皖S×××××号轿车;二、被告王严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杰皖S×××××号轿车租金8000元(按每日200元从2015年2月6日计算至2015年3月18日);三、被告王严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杰违约金3000元(5000元-2000元(被告所交保证金)];四、驳回原告张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王严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涛人民陪审员  王 宇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彪第1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