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01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张清泉、邓冬梅与张罗建、朱群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清泉,邓冬梅,张罗建,朱群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01683号原告张清泉,男,1961年5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邓冬梅,女,196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张罗建,男,196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朱群辉,女,196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清泉、邓冬梅诉被告张罗建、朱群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清泉、邓冬梅到庭应诉。被告张罗建、被告朱群辉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人张罗建、朱群辉夫妻两人以承包工程为由,先后于2013年至2014年向原告邓冬梅借款260000元,至今未归还。2015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还款协议》,被告将位于湘园社区房屋作为借款保证,但被告在2015年3月29日却将该房屋抵债给他人,现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人张罗建、朱群辉偿还原告邓冬梅260000元及其利息40000元。2、判令本案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罗建、被告朱群辉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还款协议,证明原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证据二、《借条》一张、《欠条》两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打了40000元的利息欠条;证据三、银行取款凭条及存款凭条,证明原告将借款220000元通过银行支付给了被告,另有40000元,是被告没有支付的到期利息,没有钱给,所以打的欠条。被告张罗建、被告朱群辉未到庭应诉,未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经与原件核对无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所待证的事实予以认可。根据以上举证及认证意见,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张清泉、邓冬梅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21日,被告张罗建、朱群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邓冬梅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年息二分”。被告张罗建、朱群辉均在借条上签字,并按手印,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邓冬梅当日通过银行汇款200000元至被告张罗建的银行帐户内。2013年8月28日,被告张罗建、朱群辉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邓冬梅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被告张罗建、朱群辉均在欠条上签字。原告邓冬梅当日通过银行汇款20000元至被告张罗建银行账户内。被告张罗建、朱群辉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邓冬梅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被告张罗建、朱群辉在上签字,该欠条作为借款利息,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2015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一、被告认可借原告本金260000元,利息为40000元,共计300000元。二、被告承诺于2015年5月31日之前予以归还100000元,于2015年8月30日以前将余款归还给原告。三、从协议签订之日起,原告自愿不需被告承担任何利息以及其它费用。被告自愿将位于青园街道湘园社区私房门面作为偿还借款的保证,如到2015年8月30日以前,欠款未予归还,则原告有权将上述房屋作为被告欠300000元作价偿还给原告。此后,双方没有办理有关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亦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张罗建出具给原告的一份借条和两份欠条、原告已将220000元实际给付被告,本院认定被告张罗建、朱群辉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属实。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出具40000元欠条,作为借款利息并非实际借款,本院不予认定为借款本金。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约定:于2015年5月31日之前归还100000元,2015年8月30日之前将余款全部归还,并将房屋作为保证,但被告却将有关房屋转卖他人,且未按第一期归还100000元,被告不履行协议主要义务,原告有权解除《还款协议》,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全部债务,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在200000元的借条中约定年息二分,20000元的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但被告在2014年1月28日出具的欠条,实际为借款利息,应视为双方重新约定借款利率,折算为月息1.6%,该利率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定被告张罗建、朱群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张清泉、邓冬梅偿还借款220000元;二、限定被告张罗建、朱群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清泉、邓冬梅借款22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6%计算,其中20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8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张清泉、邓冬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张清泉、邓冬梅承担900元,由被告张罗建、朱群辉承担4900元(其中49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内容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韶鹰人民陪审员 陈楚利人民陪审员 唐红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金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