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雷法雷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王珠英与雷州市调风初级中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珠英,雷州市调风初级中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雷法雷民初字第11号原告王珠英,女,(身份证号码:×××421),汉族,住雷州市。委托代理人曹林芳,男,××年××月××日出生,系王珠英的丈夫,住址同上。被告雷州市调风初级中学。法定代表人林挺,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梁治卿,广东雷三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珠英诉被告雷州市调风初级中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珠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林芳、被告雷州市调风初级中学的法定代表人林挺的委托代理人梁治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珠英诉称,1990年4月经被告雷州调风初级中学书面向调风镇教委申请批准,原告进入雷州调风初级中学当临时工,至2013年5月被解除劳动关系时止共计24年。从1997年起,原告被安排在学校图书阅览室工作,兼收发全校师生的报纸、杂志(双休日照常上班收发报纸)。学校从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买社保。原告从2004年12月每月工资305元至2013年4月每月工资545元,共有101个月工资连续低于湛江地区最低工资标准,差额17201元。从2008年起,原告曾与冯美娟、李雪荣三位女临时工多次向林校长要求按湛江地区最低工资标准付给劳动报酬和买社保。林校长总是说:这是历史遗留问题,他无法解决。为此,原告在2013年1月写了《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请求书》到雷州教育局、雷州劳动监察大队进行维权投诉。之后,市劳动监察大队派员到雷州调风初级中学调查了解,于当年5月9日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告知书》邮寄给雷州市调风初级中学(告知书没有对原告的投诉作出书面处理意见)。2013年5月15日雷州教育局派人事股何伟儒副股长等2人到雷州调风初级中学当面向原告和冯美娟、李雪荣宣布解除劳动关系,并且不同意给书面说明。被告要求原告从第二天起停止工作,从6月起停发工资,至今未给原告任何经济补偿。2013年7月15日起原告先后用快递寄给雷州教育局梁团局长三份投诉材料,请求市教育局依法给原告办理有关辞退经济赔偿,但都未作出书面回复。2013年11月24日原告曾到梁团局长的办公室反映情况并请求解决有关经济赔偿。梁局长称其曾要求林校长与原告三位被辞退女临时工解决有关经济赔偿问题,林校长表示他同意解决,而原告三位被辞退女临时工不同意解决。2014年4月份,原告曾在校办公室找到林校长和调风镇政府管教育的林海建主任,要求给原告办理被辞退的有关经济赔偿。林校长竟然不同意调解,叫原告通过法律程序解决。林海建主任表态同意与原告调解处理好有关经济赔偿问题。此后一天夜晚,学校派朱康清主任到宿舍对原告说:待冯美娟、李雪荣二人问题通过法院判决后,同意在法律框架下解决原告被辞退的有关经济赔偿问题,但学校至今仍未为原告解决。原告在被告单位连续工作24年,因向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维权,被告单方面辞退并且没有书面说明,原告虽然达到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被告至今未给原告任何经济补偿,实属违法。依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6月23日联合下发的《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退休金的人员,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可按劳动关系处理。可见,原告与被告的关系应按劳动关系处理。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应补足原告101个月未达到当地最低工资差额17201元,加付50%赔偿金8600元,共计25801元。2、被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给付原告23.5年经济赔偿金41704元。3、被告应依法赔付原告购买社会保险相应损失56000元。4、申请被告支付原告3年双休日收发报的加班费5000元。5、被告应支付原告因未买社保医药费6000元。6、被告应支付原告因辞退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的20个月的赔偿金20200元。被告雷州调风初级中学辩称,一、被告雷州调风初级中学在2013年5月31日已经向原告王珠英支付了工资差额款及按差额部分加付50%的赔偿金,共计10980元。原告对工资差额重复主张权利,显属无理。二、原告所提出的全部劳动争议,均已超过劳动法所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于2001年12月10日已达退休年龄,原告在2001年12月10日已经知道其权益受侵害,劳动争议在2001年已经发生。但是原告在相隔十四年后方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已远远超过申请劳动仲裁的期限,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原告主张23.5年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经济补金按劳动者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原告主张23.5年与法律规定不相符,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四、原告主张赔付买社保的相应损失56000元、因未买社保医药费6000元和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赔偿金20200元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故该主张依法不应支持。五、原告主张3年加班费5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显然未能提交其加班的证据。事实上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完全是照顾性质,原告所谓的加班纯属子虚乌有。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他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之规定,由于原告在2001年12月10日依法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故在2001年12月10日后,原告与被告单位的关系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事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特别是其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已超过法定期限,不受法律保护。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珠英于1951年12月10日出生,自1990年4月进入被告单位雷州调风初级中学当临时工。其中,在2004年12月至2005年7月,原告每月工资为305元;在2005年8月至2006年9月,原告每月工资为365元;在2006年10月至2007年8月,原告每月工资为385元;在2007年9月至2010年2月,原告每月工资为465元;在2010年3月至2011年8月,原告每月工资为485元;在2011年9月至2013年4月,原告每月工资为545元。原告王珠英在工作期间,被告雷州调风初级中学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保。2001年12月10日,原告王珠英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告雷州调风初级中学还留下原告在其单位工作,但原告仍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2013年5月15日,被告雷州调风初级中学口头宣布辞退原告王珠英,从2013年6月起不再给原告发放工资。被告雷州调风初级中学于2013年5月31日也向原告王珠英支付了2011年3月至2013年2月共计24个月的工资差额款7320元及按差额部分加付50%的赔偿金3660元,共计10980元。2014年12月4日,原告王珠英作为申请人以被告雷州调风初级中学作为被申请人向雷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书面提出仲裁申请。其仲裁请求为:1、被申请人应补足申请人101个月未达到当地最低工资差额17201元;加付50%赔偿金8600元,共计25801元。2、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给付申请人23.5年经济赔偿金41704元。3、应依法赔付买社会保险相应损失。4、申请支付3年双休日收发报加班费5000元。5、支付因未买社保医疗费6000元。6、支付因辞退未享有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的20个月补偿金20200元。雷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王珠英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不符合受理条件,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雷劳人仲案字(2014)1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该通知书送达后,原告王珠英不服,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王珠英提交的居民身份证、雷州市调风初级中学在1991年12月份和在2004年12月至2013年4月的职工工资报销表、雷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雷劳人仲案字(2014)1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雷州调风初级中学的会议记录、被告提交的发放2013年5月份职工工资报销表等证据以及原告的民事起诉状、本案的开庭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原告王珠英称其于1990年4月进入被告单位雷州调风初级中学当临时工,并提供了雷州调风初级中学在1991年12月份和在2004年12月至2013年4月的职工报销表等证据复印件证明,但被告不认可该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在不能提供由其保管的证明原告实际工作年限证据的情况下,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认定原告王珠英自1990年4月起进入被告雷州调风初级中学工作。被告雷州调风初级中学虽未与原告王珠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在本案中,原告王珠英于2013年5月15日被雷州调风初级中学宣布辞退即解除劳动关系,而且被告在2013年5月31日也向原告王珠英支付了2011年3月至2013年2月共计24个月的工资差额款、赔偿金10980元。原、被告双方对此均予以确认。可见,原告王珠英与被告雷州调风初级中学的劳动关系在2013年5月15日已经终止,劳动争议已经发生。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为2013年5月15日。从2013年5月15日起,原告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其应当自2013年5月15日起一年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但是,原告王珠英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在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情况下,直至2014年12月4日才向雷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要求仲裁的书面申请,其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期限,不受法律保护。原告称其先后用快递寄给雷州教育局梁团局长三份投诉材料,要求教育局为其办理有关因辞退的经济赔偿。因为原告提交的快递回执显示投诉材料的寄件人为曹林芳,不是原告王珠英,而且该快递回执也不写明投诉材料的具体名称,无法证明该行为系原告王珠英于2014年3月4日及此前向雷州教育局主张权利,本院不予认定。另外,原告称其于2014年4月曾在被告的校办公室找到林挺校长和调风镇政府管教育的林海建主任,要求解决经济赔偿问题,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已超过法定期限的抗辩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王珠英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差额款、经济赔偿金以及加班费等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珠英对被告雷州市调风初级中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珠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昌审 判 员 梁 仲人民陪审员 黄兆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克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