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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3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宋兴明、曹夏情与唐勇、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成都福沃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兴明,曹夏情,唐勇,成都福沃物流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34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兴明,女,汉族,1965年11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县。委托代理人蒋韬,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夏情,女,汉族,1987年7月6日出生,住湖北省云梦县。委托代理人蒋韬,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勇,男,汉族,1987年10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谭强,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福沃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法定代表人戴志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向烨,男,汉族,1987年5月5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雷丽华,女,汉族,1989年8月10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代表人游莉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勇,男,汉族,1985年5月10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宋兴明、曹夏情因与被上诉人唐勇、成都福沃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沃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保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4)金牛民初字第4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晨,唐勇驾驶牌照为川A*****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北新大道方向沿金牛区金芙蓉大道向西华大道方向行驶,与姚兴文及其驾驶的无号牌上海欧通牌电动两轮车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姚兴文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上海欧通牌电动两轮车车辆种类属性为属于摩托车,即机动车;上海欧通牌电动两轮车与川A*****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事发时的碰撞形态不能确定。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上是查明的事实。未查明的事实:发生交通事故时,姚兴文驾驶车辆在事故发生前的行驶状态。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能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唐勇所驾驶的车登记车主系福沃公司,该车在都邦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2008年2月3日至事故发生期间,姚兴文与付尤清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租赁付尤清位于洞子口乡古柏村5组房屋,且成都市金牛区沙河源街道古柏社区居民委员会对此予以证实。成都市创宏物资有限公司证实姚兴文于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28日在该单位从事配货、送货、收款等工作月工资为3500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火化证明书、营业执照、社区证明、租房协议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责任比例、赔偿费用等问题。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审予以采纳。姚兴文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宋兴明、曹夏情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姚兴文生前居住在城镇且生活来源于城镇,故相关费用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虽交警无法认定责任,结合证据及庭审姚兴文在本次交通事故负有重大过错,其应为主责,故原审法院酌情确定姚兴文与唐勇的责任比例应为7:3。死亡赔偿金应为447360元,丧葬20897.5元,交通费酌情确认1000元,住宿费、家属处理丧葬事宜所支付的费用确认为500元,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酌定以3人各误工5天为1717.60元。对于财产损失,宋兴明、曹夏情未提供证据证实损失的具体金额,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15000元。本案各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费用确定:本次事故中,宋兴明、曹夏情各项损失共计486475.10元。由于投保相关险种,都邦财保四川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宋兴明、曹夏情110000元外;其余费用376475.10元按照姚兴文与唐勇7:3承担相关费用,即宋兴明、曹夏情自行承担263532.57元,都邦财保四川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支付宋兴明、曹夏情112942.53元,即都邦财保四川分公司应承担共计222942.53元;扣除唐勇垫付的40000元,都邦财保四川分公司应向宋兴明、曹夏情支付182942.53元。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都邦财保四川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宋兴明、曹夏情赔付182942.53元;向唐勇赔付40000元。二、驳回宋兴明、曹夏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唐勇承担472.5元,宋兴明、曹夏情承担1102.5元。宣判后,宋兴明、曹夏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为:1、根据唐勇的自述和华西都市报的报道可以确认,唐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由左转变直行的行为存在明显的过错行为。2、唐勇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至少也是主要责任。原审判决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与事实不服,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仅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未认定各方责任。根据《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规则(试行)》第六条的规定,判定交通事故责任时,应首先全面分析当事人的哪些行为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而不是简单归咎于有违法行为的一方。姚兴文无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不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唐勇左转变直行的行为才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唐勇的行为具有突变性行为,应认定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即使姚兴文无违法行为,也完全可能被撞。根据《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规则(试行)》第十四条的规定,姚兴文的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最多只能确定姚兴文为次要责任。3、原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过低,请求将精神损害抚慰金提高至每人50000元。唐勇辩称,唐勇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至于宋兴明、曹夏情陈述唐勇的左转变直行仅是其思考过程,实际上自始至终唐勇是在直行,只是在进入路口的时候进行了正常的观察行为,不能以此认定唐勇承担相应的主要责任。唐勇的驾驶状态是在直行行驶,但姚兴文的行驶路线无法查明,唐勇不应承担责任。在交警的笔录、照片、现场勘察图中显示,唐勇没有任何违章行为,交警也没有因唐勇的陈述认定其承担主要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成都福沃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都邦财保四川分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宋兴明、曹夏情的上诉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亦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姚兴文与曹夏情系继父女关系。事故发生当天,姚兴文从其居住地成都市金牛区古柏村五组出发,前往成都金府机电城上班。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本次交通事故中唐勇和姚兴文应对事故赔偿的责任比例划分问题。对此,本院做如下评述:因机动车之间和机动车及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在法律上有所差别,虽然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姚兴文驾驶的上海欧通牌电动两轮车车辆种类属性为属于机动车,但司法鉴定机构并非认定车辆属性的法定机关,鉴定意见中关于姚兴文驾驶的上海欧通牌电动两轮车属机动车的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责任比例问题。根据本院对姚兴文配偶宋兴明的调查,事故发生在姚兴文上班途中。根据姚兴文的居住地、工作地的方位及其通常上班的线路,能够认定姚兴文事发前由北新大道方向沿金芙蓉达到向西华大道方向行使,在金芙蓉大道与新成彭路交叉路口准备左转进入新成彭路往三环路方向行使。在准备左转的过程中,姚兴文与同向行驶的唐勇发生碰撞。根据本次事故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反映,唐勇驾驶的车辆与姚兴文所骑的二轮电动车位于金芙蓉大道与新成彭路交叉处、金芙蓉大道西行的第一和第二车道中间往西的交叉路口,二轮电动车位于货车右前轮下方,姚兴文躺卧于货车后方9.1米处。由此可见,姚兴文在与货车发生碰撞之前,其与唐勇驾驶的货车同在机动车道路上同向行使,姚兴文准备在过交叉路之后左转。故姚兴文在行驶过程中没有从非机动车道通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事发路段设有行人、非机动车过街行使的专用通道,姚兴文应当从该通道通过,而姚兴文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侵走机动车道,应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责任。另一方面,根据唐勇向交警部门的陈述“我在路口停车准备左转时我就将头转向我身体左侧,然后我就一直看着我车左侧观察了大约5-6秒钟,然后我就回过头起步直行”,唐勇在通过该路口时没有全方位观察道路情况,没有对道路情况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致使其根本没有发现与其同向行驶的二轮电动车,导致两车发生碰撞。唐勇应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责任。比较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姚兴文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唐勇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综上,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姚兴文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即60%的责任,唐勇应承担次要责任即40%的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姚兴文与唐勇的责任比例为7:3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赔偿数额和责任承担问题。宋兴明、曹夏情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47360元、丧葬费20897.5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500元、家属办理丧葬费事宜的误工费1717.6元。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结合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认定精神抚慰金15000元较为恰当,宋兴明、曹夏情主张精神抚慰金应按每人5万元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宋兴明、曹夏情的各项损失共计486475.1元,由都邦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余额376475.1元按照姚兴文与唐勇6:4承担责任,即由宋兴明、曹夏情自行承担225885.06元,都邦财险四川分公司承担150590.04元。综上,都邦财险四川分公司应支付宋兴明、曹夏情共计260590.04元,该款与唐勇垫付的40000元品迭,都邦财险四川分公司还应向宋兴明、曹夏情支付220590.04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责任比例认定不当,依法应予相应变更。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4)金牛民初字第45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驳回宋兴明、曹夏情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4)金牛民初字第4568号民事判决“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宋兴明、曹夏情赔付182942.53元;向唐勇赔付40000元。”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宋兴明、曹夏情赔付220590.04元;向唐勇赔付4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宋兴明、曹夏情承担1125元,由唐勇负担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50元,由宋兴明、曹夏情负担2250元,由唐勇负担9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健代理审判员 王 嫘代理审判员 陈进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