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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民初字第3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3063号原告李某某,女,198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林某某,男,198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美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农历2008年正月初六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3年5月14日在石狮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双方于2014年8月1日分居至今,双方已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8年正月初六(农历)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5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6月23日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身份证、婚姻登记材料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恋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可见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只是由于双方为生活、家庭琐事偶有争吵,加之夫妻间缺少沟通,导致间产生隔阂,夫妻感情受到影响,并无大的矛盾产生,原、被告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经常沟通、互谅互爱或通过父母及亲朋好友从中调解,是能够进一步改善夫妻关系。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美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绍颖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