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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民初字第1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杨军诉叶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军,叶海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1378号原告杨军,男,1978年1月5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委托代理人杨明德,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海峰,男,198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原告杨军与被告叶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明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叶海峰因家庭急需用钱于2012年10月20日���原告借款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枚。此款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能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叶海峰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自诉讼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被告叶海峰于2012年10月20日在喀喇沁旗原消防队二楼原告租赁的办公室出具的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叶海峰未出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2012年我与原告系承包关系,原告从我处周转100000元,约定在我开工时偿还。后原告分多次将上述100000元偿还给我,并在每次偿还时要求我书写欠条,我因刚步入社会不懂这些才书写了欠条。所以原告提交的10000元的欠条是偿还我100000元之内的,我不欠原告的钱。被告叶海峰未递交相关证据。原告提交的��据经本院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因承包关系相识,被告叶海峰于2012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枚。此款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能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叶海峰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自诉讼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叶海峰向原告杨军借款1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叶海峰至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诉讼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止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叶海峰辩称涉案借款包含在原告偿还自己的100000元之内,自己不欠原告的���,该抗辩意见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被告叶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海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杨军借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40元,合计90元由被告叶海峰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缴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陈向明代理审判员  孟 冉人民陪审员  金 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东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