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叶常兰与余成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常兰,余成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4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常兰,农民。委托代理人魏华建,重庆翔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成忠,农民。委托代理人余成友,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汉东,居民。上诉人叶常兰与被上诉人余成忠健康权纠纷一案,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铜法民初字第0023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叶常兰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7月23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叶常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华建,被上诉人余成忠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成友、刘汉东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叶常兰与余成忠系邻居关系。双方曾因修建道路产生过纠纷。2014年9月3日,双方再次因修建道路发生纠纷,首先双方在言语上发生冲突,后余成忠拿锄头挖地,叶常兰上前阻止,双方发生拉扯,叶常兰摔倒在地受伤。叶常兰当即被送往永嘉卫生院进行医治,治疗后叶常兰表示头痛,便于当日转到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进行医治,产生诊疗费2.00元、挂号费1.50元、药事服务费10元、CT费300元,入院诊断为头皮血肿、软组织挫伤。2014年9月10日,叶常兰经治疗好转,自己要求出院,出院诊断为头皮血肿、软组织挫伤。叶常兰在住院治疗费期间产生医疗费4499.12元。以上事实,有叶常兰举示的住院病历、费用清单、门诊医疗费票据3张(2014年9月3日)、住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余成忠举示的调查笔录以及叶常兰、余成忠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一审法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关于叶常兰举示了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永嘉派出所对被告余成忠、叶常兰、蒋德先、郭辉权、余忠元、余成友的询问笔录。一审法院认为,叶常兰举示的六份询问笔录为公安机关向发生纠纷的当事人进行询问形成的笔录,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六份询问笔录可以证明双方发生纠纷的事实,对该部分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对纠纷发生的经过因为被询问人与纠纷具有利害关系,均有可能做出对自己有利的陈述,且询问笔录内容互相矛盾,针对该部分内容,一审法院不予确认,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其他证据另行确认。关于叶常兰举示的门诊医疗费票据30张(除2014年9月3日外),由于门诊医疗费票据无药品名称亦无处方相印证,与本案欠缺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叶常兰举示的交通费票据、油料发票,由于交通费票据的地点也与叶常兰经常居住地不一致,交通费票据、油料发票载明的时间与本案欠缺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余成忠举示的重庆市铜梁区永嘉镇万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农村土地承包证复印件、照片7张,由于余成忠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发生纠纷的土地与其举示的证据显示的地点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余成忠举示的调查笔录,虽然在形式上存在瑕疵,证人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与叶常兰举示病例材料可以相印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关于余成忠举示的视频资料,该视频资料显示公安机关为调查案情向被询问人询问情况时,现场人数众多,均有发言,无法清晰获取被询问人陈述的详细内容,且从被询问人自述其所站位置与发生纠纷的地点之间尚有一段距离,无法达到余成忠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叶常兰在一审中诉称,原、被告系相邻关系。2014年9月3日下午约5时许,原告之夫郭辉权用手推车推泥土维修支公路,以免雨水往原告院坝冲流,而被告以支公路涵管流水要冲到他的承包田为借口(此地实际已经被国家全部征用修建宝嘉公路),手持锄头挖损涵管,被告不听反而乱骂我,越骂越起劲,就用手中的锄头掉头一锄把狠狠地打在我头部,将我致伤倒地人事不省,我丈夫立即打电话报警,公安来到现场立即联系救护车把我送到永嘉卫生院抢救治疗,该院医生初步检查见我伤重,马上把我立即送达铜梁大医院治伤,并联系车辆把我送到铜梁区人民医院治疗。我由于家庭贫困无钱医治,于2014年9月10日伤势好转被迫出院。原告多次找被告给付医疗费等相关费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辞。为了保护原告人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2171.60元(住院费4499.12元、门诊费7385.98元、286.50元),误工费150元/天×90天=”13”500元、护理费150元/天×8天=”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天×8天=256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2元/天×30天=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30”087.60元,要求被告支付30000元。余成忠在一审中辩称,原、被告确系相邻关系,双方于2014年9月3日因土公路土地发生纠纷属实,双方发生纠纷起因为原告为加宽到其家中的公路将泥土倒在被告弟弟的田里,被告劝说原告不要这样做,原告之夫郭辉权说被告无权干涉,并辱骂被告,郭辉权与被告互相对骂起来,而后郭辉权就去搬被告家的支公路的排水管,被告之妻蒋德先阻止郭辉权搬水管,郭辉权把水管搬起来,蒋德先把水管踩下去,后来因为蒋德先力气没有郭辉权大,郭辉权还是把被告支公路的两根水管搬起来翘起来2尺多。被告见郭辉权将其水管搬起来,就回家拿锄头来挖郭辉权支公路的界,刚挖了两锄头,原告穿一双拖鞋,从他们家支公路下来,拖被告手中的锄头,被告松手,原告将锄头拖到手后,将锄头往后面甩,因用力过猛,而踩滑摔倒。原告摔倒后大叫被告打死人了,郭辉权认为被告打了其妻子也就是原告,便一拳打了被告之妻蒋德先。郭辉权后与被告发生争吵和抓扯,被劝开后,郭辉权报警。原告被送往永嘉镇中心卫生院,经检查,原告诊断为“左臀部及左膝盖软组织挫伤”,但原告坚持说头痛,然后租车到铜梁人民医院诊治。原告头部血肿是遗传病,并非外伤所致。因此原、被告发生纠纷以及纠纷的激化都因为原告,原告受伤也是自己滑倒与被告无关,被告并未打伤原告,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将双方争议焦点归纳如下:一、原、被告发生纠纷的责任如何划分;二、原告因纠纷产生的损失范围。一、关于叶常兰、余成忠发生纠纷的责任划分问题叶常兰认为,双方因修建公路先在言语上发生冲突,余成忠用锄头挖损已经安装好的涵管,叶常兰拖余成忠阻止其挖损,余成忠用锄头击打其头部,致使其受伤。余成忠认为,双方因修建公路发生言语冲突,继而叶常兰的丈夫郭辉权将余成忠家中的涵管挖损,余成忠便回家拿锄头来厘清界限,叶常兰用力拖余成忠手中的锄头,余成忠放手后,叶常兰甩锄头时自己不慎摔倒,余成忠并未用锄头击打叶常兰的头部,叶常兰头部血肿是遗传疾病,与发生纠纷没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叶常兰与余成忠曾发生过纠纷,在2014年9月3日双方因修建公路又再次发生纠纷,双方均认可双方首先在言语发生冲突,即对纠纷的起因,双方均有过错,作用相当。关于纠纷的发生及损害后果。余成忠在用锄头挖地时,叶常兰来拖余成忠手中的锄头,后叶常兰摔倒在地。因叶常兰先去拖余成忠手中的锄头导致双方存在肢体冲突,是发生纠纷及产生损害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而余成忠应当预知叶常兰用力拖锄头而其松手会导致叶常兰摔跤,而余成忠放任这种情况发生,对叶常兰损害后果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实际情况,一审法院确定由余成忠承担40%的责任,由叶常兰自负60%的责任。关于叶常兰称余成忠拿锄头挖其所有的涵管,叶常兰上前阻止最终导致叶常兰受伤,余成忠应承担赔偿其全部损失的意见。因叶常兰未举示充足证据证明余成忠当时拿锄头是在挖其所有的涵管,根据双方的陈述也可以确认系叶常兰先去拖余成忠手中的锄头,而后导致叶常兰摔倒在地,故对叶常兰要求余成忠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叶常兰称其受伤系余成忠用锄头击打其头部造成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锄头系铁质钝器,一般而言如果用锄头击打头部极易造成明显外伤,但从叶常兰入院诊断的情况来看,叶常兰没有外伤性出血,无明显外伤性改变,叶常兰主张余成忠用锄头击打其头部的事实欠缺合理性,其亦未举示充足证据证明该事实,因此对叶常兰该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叶常兰因纠纷产生的损失范围问题叶常兰认为,叶常兰与余成忠发生纠纷后于当日住院治疗,产生各项损失费用为医疗费12171.60元(住院费4499.12元、门诊费7385.98元、286.50元),误工费150元/天×90天=”13”500元、护理费150元/天×8天=”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天×8天=256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2元/天×30天=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30”087.60元。余成忠认为,叶常兰受伤与其没有关系,叶常兰头皮血肿系遗传病,对其损失费用不予认可。对叶常兰在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系医治其自身疾病并非是治疗外伤导致的伤情,对门诊产生的医疗费没有处方相印证,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关于叶常兰要求赔偿医疗费12171.60元的请求,经核实,对叶常兰在发生纠纷当天产生的门诊挂靠、诊疗费3.50元、药事服务费10元、CT费300.00元以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499.12元,有××例、诊断证明和出院证等证据相印证,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对叶常兰主张的其他门诊费用,因无相应处方相印证,无法得知其医疗费产生的原因以及用药情况,与本案欠缺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关于叶常兰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天×8天=”256元的请求,结合本地实际伙食补助标准以及叶常兰实际住院天数7天,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0元/天×7天=210元;关于叶常兰主张护理费150元/天×8天=1200元的请求,结合本地护工工资标准及其实际住院天数7天,一审法院予以支持80元/天×7天=560元;关于叶常兰主张误工费150元/天×90天=13”500元的请求。叶常兰在公安询问笔录中陈述其职业为务农,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应参照农、林、牧、渔业计算即27961元/年计算,叶常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持续误工的事实,其误工天数应按其住院天数7天计算,故叶常兰的误工费应为27961元/年÷365天×7天=536.24元;关于叶常兰主张交通费1000元的请求,叶常兰举示的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欠缺关联性,结合其住院天数以及本地交通费用标准,一审法院酌情主张100元;关于叶常兰主张营养费32元/天×30天=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叶常兰产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812.62元(4499.12元+300元+10元+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560元、误工费536.24元、交通费100元,共计6218.8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按已确定的责任比例,应由余成忠赔偿叶常兰2487.54元(6218.86元×40%),余额由叶常兰自负。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余成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叶常兰因侵权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损失共计2487.54元;二、驳回原告叶常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由原告叶常兰负担120元,由被告余成忠负担80元。宣判后,叶常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余成忠没有用锄头打伤叶常兰,而是认定叶常兰和余成忠发生抓扯摔倒受伤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叶常兰承担主要责任是错误的,应由余成忠承担全部责任。一审未主张门诊医疗费及未按票据主张交通费油料费是错误的。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该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余成忠辩称,叶常兰受伤是自己用力过猛踩滑摔倒受伤,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但为了邻里和谐,化解矛盾,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经审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余成忠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叶常兰头上的血肿不是在纠纷中因受到击打造成。上诉人叶常兰认为证人证言不是新证据,且证实的内容不属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本案的责任划分问题。叶常兰与余成忠的纠纷在先,而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均形成于事发当天之后,双方均会做对自己有利的陈述,导致询问笔录内容矛盾,而纠纷的起因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双方陈述的发生纠纷的起因,一审法院均未予采纳并无不当。但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可以明确的是叶常兰和余成忠确实发生了抓扯,并在抓扯的过程中导致叶常兰摔倒受伤。因此,叶常兰和余成忠均有过错,均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发生纠纷先是口角之争,即使叶常兰认为余成忠使用锄头挖地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也应当保持冷静,通过合理合法的方式解决矛盾,但叶常兰却采取主动上前去拖余成忠手中的锄头的行为,激化了双方的矛盾,故叶常兰的过错较大。而余成忠在可以预知此时松手会导致叶常兰摔倒的后果的情形下,松手导致叶常兰摔倒受伤,余成忠也存在过错。因此,一审法院确定由叶常兰承担60%的责任,余成忠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认为应当计算门诊医疗费以及按照票据计算交通费的问题。本院认为,门诊医疗费应当与处方、检查报告等其他病历资料相结合方能判断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上诉人并未举示其他证据相印证,无法证明该医疗费的产生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其医疗费一审法院未予主张并无不当。关于交通费,上诉人未举示证据证明交通费票据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故对其交通费一审法院未予主张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叶常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叶常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登文代理审判员 王 兵代理审判员 张 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曾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