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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民初字第3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孙宁与刘海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宁,刘海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3524号原告:孙宁,学生。法定代理人:孙贵如。委托代理人:张晓伟。被告:刘海建,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住所地遵化市。代表人:刘瑾,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广清。原告孙宁与被告刘海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宁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请3830.38元。被告刘海建辩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28元,要求法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辩称:其公司承保了冀B×××××号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赔偿;诉讼费、复印费、评估费不承担,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赔偿比例不超过70%,事故还有伤者李可鑫,请法庭考虑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比例承担问题。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承保了冀B×××××号车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4日。2015年6月20日17时许,刘海建驾驶冀B×××××小型普通客车带乘车人徐雪沿遵玉线行驶至遵化市平安城高速桥西侧左转弯调头时,与由东向西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孙宁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孙宁及二轮摩托车乘车人李可鑫受伤。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海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宁承担次要责任,徐雪、李可鑫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海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28元。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争议事项如下:1.医疗费5159.88元(包含刘海建为原告垫付的1328元)。原告提交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经质证,被告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辩称对遵化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不认可,无门诊病历相佐证,6月22日原告在平安医院住院又到遵化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不合理,对该费用应不予支持。对2015年7月1日的门诊收费收据有异议,不是正规票据,不合法。被告刘海建辩称无异议。本院认定医疗费5159.88元。理由:原告已提交证据予以证实。2.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天,5天)。经质证,被告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辩称同意按20元/天赔偿。被告刘海建辩称无异议。本院认定伙食补助费100元。理由: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计算。3.护理费4285.8元(142.86元/天,30天)。原告提交了护理人齐春凤的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雇主李海瑞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经质证,被告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30天的护理期限没有证据,只同意住院期间5天。因李海瑞未出庭作证,其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据效力,村委会的证明不能证明护理人的情况,不予认可,护理标准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被告刘海建辩称无异议。本院认定护理费438.95元。理由:原告实际住院5天,出院医嘱未载明原告需要继续护理,对护理费本院认定5天。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原告是保姆,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依法可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87.79元/天计算。4.交通费1259.7元。原告提交了交通费票据。经质证,被告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辩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交通费不应超过200元。被告刘海建辩称无异议。本院认定交通费200元。理由: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确需开支交通费,但票据载明的时间、地点与原告入院、出院时间、地点并不完全一致,结合原告伤情、受诉法院所在地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200元。5.评估费200元,复印费60元。原告提交了评估费发票1张,复印费票据2张。经质证,被告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辩称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复印费票据不是合法票据,平安城城发文百店收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刘海建辩称无异议。本院认定评估费200元、复印费60元。理由:系原告为评定自身损失情况及确定事故责任所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6.后期复查费500元。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辩称后期复查费无证据,不予赔偿。被告刘海建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本院对后期复查费不予支持。理由:原告未提交证据。7.车损2115元。原告提交了评估结论书1份。经质证,被告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辩称数额过高,同意2000元。被告刘海建辩称无异议。本院认定车损2115元。理由:该价格评估结论书系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出具,被告对车损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对该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承保了冀B×××××号车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刘海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其次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承担70%的责任。被告刘海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28元,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款后应返还给被告刘海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宁损失合计8161.33元(其中医疗费项下5259.88元、死亡伤残项下638.95元、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项下262.5元);二、被告刘海建为原告孙宁垫付医疗费1328元,由原告孙宁在获得保险公司给付的赔偿款后3日内返还给被告刘海建;三、驳回原告孙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保全费420元,合计495元,由被告刘海建负担4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白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