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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中法民二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潮州市枫溪白塔日用彩瓷厂与李应楠、李冰、李友聪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中法民二终字第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潮州市枫溪白塔日用彩瓷厂,住所地潮州市枫溪。投资人:苏才合,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旷怡,广东道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少杰,广东道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应楠,男,196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冰,男,198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友聪,男,199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潮州市枫溪白塔日用彩瓷厂(以下简称彩瓷厂)因与被上诉人李应楠、李冰、李友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2015)潮安法民二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彩瓷厂的委托代理人高旷怡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应楠、李冰、李友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4月28日,彩瓷厂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李应楠、李冰、李友聪以潮安县彩塘镇裕峰炉具厂的名义、以家庭作坊的方式,生产、销售燃气炉具、电锅具、电炊具等,其中电锅具的陶瓷内胆自2008年以来多向彩瓷厂采购,到2013年之后双方生意逐渐减少,截至2014年6月5日李应楠、李冰、李友聪共结欠彩瓷厂货款人民币56344元,2014年彩瓷厂与李应楠、李冰、李友聪双方约定每月付款人民币5000元,至2015年2月还清,2014年6月23日李应楠、李冰、李友聪以李冰为代表向彩瓷厂立字据一张,并偿还现金支票9200元,但之后李应楠、李冰、李友聪一直以生意萧条为名不能按期偿还货款,后李应楠又以生意主要由李冰负责,且从2015年开始两儿子已分家,债务分给李冰为名不予偿还。因彩瓷厂多次催讨无果,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决李应楠、李冰、李友聪偿还彩瓷厂欠款人民币47144元及该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后另计);诉讼费由李应楠、李冰、李友聪承担。李应楠、李冰、李友聪均没有提交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交抗辩证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冰多次向彩瓷厂购买陶瓷内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李冰于2014年6月23日在欠条上签名确认截止2014年6月5日共结欠彩瓷厂货款人民币56344元,并承诺自立据之日起每月付还彩瓷厂货款人民币5000元直至2015年2月前货款付清。同日,李冰以现金支票方式付还彩瓷厂人民币9200元,尚欠彩瓷厂货款人民币47144元。彩瓷厂经多次催讨无果,遂向原审法院起诉。另查明:彩瓷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苏才合。潮安县彩塘镇裕峰炉具厂系个体户,经营者为李应楠。李应楠系李冰、李友聪父亲。原审法院认为:彩瓷厂与李冰虽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李冰向彩瓷厂购货后在欠条上签名,应确认彩瓷厂与李冰之间买卖合同成立,买卖陶瓷内胆行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李冰结欠彩瓷厂货款,有李冰签名确认的欠条为据,可予以认定。彩瓷厂主张涉案结欠货款系李应楠、李冰、李友聪家庭共同债务,李应楠、李冰、李友聪负有共同清偿责任。但仅提供录音光盘予以证明,依据不足,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李冰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应负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李应楠、李冰、李友聪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抗辩证据,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5)潮安法民二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一)李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彩瓷厂货款人民币47144元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二)驳回彩瓷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9元,由李冰负担。李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彩瓷厂已预交的受理费人民币489元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原审法院申请退回。彩瓷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李应楠、李冰、李友聪共同偿还彩瓷厂货款47144元及该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为止)。事实与理由是:(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彩瓷厂在一审中提供证据“录音资料”光盘一份并整理成文字,此份证据系彩瓷厂法定代表人之子在上诉之前,前往李应楠、李冰、李友聪共同的居所暨工厂所在地潮安区彩塘镇东里村彩里路34号讨要货款时的现场录音,当时共有四人在场。李应楠明确承认“知道这个钱欠了很长时间。但生意从今年(2015年)开始,他们兄弟(李冰、李友聪)各做各的”,“生意主要由李冰负责,李冰弟(李友聪)护头护尾,我也是帮忙”,“生意大的弄不好,他们的叔叔出资支持小的接手,如果生意好了,这些欠数我们就慢慢还”,很明显李应楠明确承认欠款且知道拖欠时间太久,只是由于李冰弄的不好,现在生意由李友聪接手(实际上是指家庭生意变更主要决策者),那么债务同时就应由李友聪承继,当然现工厂仍以其父亲注册的潮安县彩塘镇裕峰炉具厂的名义、仍以家庭作坊的方式仍然是在生产、销售、采购燃气炉具、电锅具、电炊具、陶瓷内胆等,那么对彩瓷厂的债务就应当仍由其家庭来承担,而一审法院既认定双方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却对家庭共同债务不予认定,系事实认定不清。(二)一审判决不予采信录音证据违背证据规则。首先,录音资料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之一,是不容置疑的。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六十九条规定,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本案一审中,并未发现视听资料存有疑点,因此按证据规定录音光盘可以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证据,况且本案还有李冰亲笔签名的欠条证明其所欠货款之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彩瓷厂主张所欠货款为家庭债务“仅提供录音光盘予以证明,依据不足,不予采信”违背证据规则。李应楠、李冰、李友聪漠视自身权利,藐视法庭传票,拒不到庭,彩瓷厂已完成了举证责任,李应楠、李冰、李友聪没有提供反驳证据,因而李应楠、李冰、李友聪理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李应楠、李冰、李友聪均没有提供答辩意见。彩瓷厂及李应楠、李冰、李友聪在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彩瓷厂主张涉案债务是李应楠、李冰、李友聪共同结欠的家庭共同债务,其依据是李应楠在录音中的陈述。从彩瓷厂提供的录音内容来看,录音中仅有李应楠一方陈述,没有李冰、李友聪的陈述,且李应楠的谈话中也没有体现出以其家庭共有财产投资做生意或是生意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用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三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的规定,彩瓷厂应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但未能提供。综上,彩瓷厂主张涉案债务为李应楠、李冰、李友聪的家庭共同债务,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以有李冰签名确认的结欠条认定李冰为合同当事人,并判令李冰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彩瓷厂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8元,由潮州市枫溪白塔日用彩瓷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苏慕成代理审判员  刘建荣代理审判员  林修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