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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汪民一初字第000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金星与黄志臣、第三人吉林汪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星,黄志臣,吉林汪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汪民一初字第000246号原告金星,男,朝鲜族,现住汪清县。被告黄志臣,男,汉族,现住汪清县。第三人吉林汪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汪清县。法定代表人宋光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鲁国金,男,汉族,现住汪清县。原告金星诉被告黄志臣、第三人吉林汪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星、第三人农商行委托代理人鲁国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志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星诉称:我与黄志臣于2002年12月12日协议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内容为:“甲方:黄志臣,乙方:金星,今甲方将坐落在天桥岭镇某某处一栋37.78平方米楼房卖给乙方,定价为17500.00元。因此房在天桥岭信用社抵押贷款15000.00元。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此房在由乙方付给甲方购房款2500.00元,由乙方负责偿还甲方在信用社贷款的15000.00元,并在2003年1月1日办理转贷手续,此房归乙方所有。此购买房屋款17500.00元已从购房之日起全部付清给甲方(其中还贷款15000.00元)。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甲方:黄志臣,乙方:金星,2002年12月12日”。该协议被汪清县人民法院(2014)汪法民一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有效,现要求黄志臣协助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证的过户手续及土地证等一切相关手续。被告黄志臣辩称:原告金星从信用社购买其抵押的房屋后,于2013年1月1日已经把房权证办到金星名下,因此不存在其协助金星办理房权证过户问题。另该房屋在其抵押贷款时就没有土地证,从来也没有见过土地证,所以也谈不上协助金星办理土地证的问题。第三人农商行辩称:对原告金星的起诉没有异议,原告所诉房屋的他项权证在本单位,但需要被告黄志臣到我单位办理相关的签字手续,方可把他项权证退给被告黄志臣,再由双方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原告金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金星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2014)汪法民一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金星与被告黄志臣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被告黄志臣、第三人农商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农商行对原告金星提供的全部证据无异议。被告黄志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金星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并属已生效法律文书,故本院对原告金星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双方的庭审陈述及以上所确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02年12月12日原告金星与被告黄志臣经协商达成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内容为:“甲方:黄志臣,乙方:金星,今甲方将坐落在天桥岭镇某某处一栋37.78平方米楼房(房证号:XXX号)卖给乙方,定价为17500.00元。因此房在天桥岭信用社抵押贷款15000.00元。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此房在由乙方付给甲方购房款2500.00元,由乙方负责偿还甲方在信用社贷款的15000.00元,并在2003年1月1日办理转贷手续,此房归乙方所有。此购买房屋款17500.00元已从购房之日起全部付清给甲方(其中还贷款15000.00元)。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甲方:黄志臣,乙方:金星,2002年12月12日”。协议签订后,原告金星向被告黄志臣支付2500.00元房款,并偿还信用社贷款15000.00元及其利息。同时要求被告黄志臣协助其办理房屋房权证过户手续,被告不予配合,遂原告金星于2014年11月26日诉至汪清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该合同有效,汪清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汪法民一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该协议有效,而被告黄志臣仍不配合。因此,原告金星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志臣协助办理该房屋房权证过户手续,关于土地证办理事宜由其自行解决。本院认为,原告金星与被告黄志臣买卖房屋的行为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且该协议经汪清县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合法有效,被告黄志臣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理应协助原告金星办理该房屋房产证过户手续。故原告金星要求被告黄志臣协助办理该房屋房权证过户手续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这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志臣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协助原告金星办理坐落在天桥岭镇天桥南路一套房屋(房照号:116号、产权人:黄志臣、面积:37.78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黄志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召海审 判 员  穆峻秀人民陪审员  崔君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