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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隋新民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于刑初字第322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隋某某,男,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1990年11月18日,因犯强奸罪、盗窃罪被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5]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夜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隋某某酒后驾驶辽A61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沈阳市于洪区长江北街沙河子小区附近时,与同向行驶的张某驾驶的辽APV3**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检验,在隋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225.1mg/100ml,属醉酒驾驶。另查明,被告人隋某某与被害人张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被告人隋某某对上述事实,随案移送证据均无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隋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隋某某具有如实供述、赔偿损失、缴纳罚金的从轻处罚情节,以及曾经受到刑事处罚的从重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葛莉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肖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