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广州市依欣贸易有限公司与梁惠梅劳动争议2015民一初177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依欣贸易有限公司,梁惠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778号原告:广州市依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陶国明。委托代理人:黄赛英、谢志力,均系该司员工。被告:梁惠梅,住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唐惠明,住广州市越秀区。原告广州市依欣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梁惠梅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州市依欣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赛英、谢志力,被告梁惠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一项、第六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原告主张被告于2005年12月1日入职。对此,提交了:被告的劳动手册,其中载明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5年12月1日。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主张其于2005年9月7日入职原告。对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的劳动手册的内容显示,原、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5年12月1日,现被告主张其于2005年9月7日入职原告处,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被告于2005年12月1日入职原告处。(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况: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三)合同期满时间:2014年12月31日。(四)缴纳社保保险的情况:原告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缴纳至2015年1月8日。(五)最后工作日:2015年1月26日。(六)离职原因:原告主张被告系自行离职。对此,提交了:2015年1月的考勤表。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主张原告于2014年11月通知双方的劳动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签,在2015年1月26日办理完工作交接之后离职。对此,被告提交了:证据一、原告于2005年1月5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有本公司员工梁惠梅,于2014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请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证据二、被告的失业保险待遇申请表,其中单位填写部分载明:停保日期为2015年1月8日、停保原因为劳动合同终止,该申请表上加盖有原告的印章。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为了配合被告办理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手续才为被告出具证明和填写申请表的,并非原告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系自行离职,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结合原告在2015年1月5日为出具证明写明原、被告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期满,并在被告办理失业保险的申请表中填写停保原因为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况,本院认定在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因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七)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3204.44元/月。(八)申请仲裁时间:被告于2015年3月9日向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九)仲裁请求:要求原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818.元。(十)仲裁结果: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9日作出穗天劳人仲案【2014】4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065.68元。(十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818.9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该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因期满而终止,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因劳动合同期满终止而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应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综上,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4033.3元(3204.44元/月×7.5个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原告广州市依欣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梁惠梅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4033.3元;二、驳回原告广州市依欣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州市依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越人民陪审员 肖小琴人民陪审员 蒙向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余铭瑶梁敏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