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二初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韩录诉齐洪斌、曾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录,齐洪斌,曾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二初字第00170号原告:韩录,女,满族,个体工商户。被告:齐洪斌,男,汉族。被告:曾程,男,汉族,公务员。原告韩录诉被告齐洪斌、曾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录、被告曾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洪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录诉称:2014年,被告齐洪斌向原告借款5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曾程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曾程辩称:担保属实,但无力偿还。被告齐洪斌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被告齐洪斌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签定《借条》一张,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逾期时限一个月,逾期不还款则每日支付违约金50元。被告曾程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其当庭陈述足以证明被告齐洪斌拖欠原告韩录借款的事实,在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该笔借款被告齐洪斌应予偿还。关于利息,因被告齐洪斌逾期未偿还借款,应从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曾程为齐洪斌提供担保,亦应按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洪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录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曾程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57元,由被告齐洪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艳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