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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法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汤毛飞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法刑初字第259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毛飞(聋哑人),男。辩护人徐某某,辽宁兴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中心指定)。法库县人民检察院以法检诉字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毛飞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法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扬、曹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被告人汤毛飞及其辩护人徐某某,哑语翻译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汤毛飞来到法库县法库镇宾馆一条街被害人张某某经营的空调专卖店,趁店内无人之机,将张某某放在店内兜子里的现金人民币5300元盗走,盗后,汤毛飞在离开专卖店时被人发现,继而被巡逻至此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赃款现已返还被害人。被告人汤毛飞系聋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毛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法库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江苏省南通市海门看守所信息表、发还清单、(2006)门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李某、张某、韩某某、陈某证言,被害人张某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毛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毛飞犯盗窃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汤毛飞系聋哑人,已返还赃款,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汤毛飞具有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毛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依法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 静代理审判员 孙 凯人民陪审员 裴伟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