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鸡中法刑终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谭丹、刘某某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谭丹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鸡中法刑终字第73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女,1969年6月2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鸡西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取保候审,2015年4月17日被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原审被告人谭丹,女,1970年1月2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鸡西市,汉族,专科文化。2014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审理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谭丹、刘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鸡冠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谭丹服判,不上诉,被告人刘某某,不服判,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谭丹于2012年9月至2014年4月期间,以伪照自己和他人名下的房照作抵押,先后向被害人王某、李某、鸡西市鸡冠区某某帮办公司借款人民币8万元、5万元、5万元,扣除利息后,实得人民币65600元、45000元、45000元。此外,被告人谭丹还于2013年8月份,以同学刘某某的名义伪照了房照,与被害人李某商谈以该房照作抵押借款,李某提出前次借款还未还,谭丹表示前次借款、此次借款,再过一年加利息一共15万元一次付清,还承诺如到期不还,便用该房屋抵款,李某表示同意。后谭丹领着刘某某向李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李某提供的借款手续是房屋买卖合同,刘某某明知自己没有房屋,仍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扣除利息后,谭丹实得人民币3.5万元。综上所述,被告人谭丹共实施诈骗犯罪四起,总数额人民币190600元;被告人刘某某参与诈骗作案1起,总数额人民币3.5万元。2014年11月14日,被害人李某因被告人谭丹没有如期还款而到鸡西市鸡冠区公安分局报案。后于同年11月18日又通过自己的发小刘某某的同学原某找到刘某某,几人在一起商谈还钱的事。刘某某称自己没有房子,自己也是被害人,要到鸡西市鸡冠区公安分局报案,李某便离开到鸡西市鸡冠区公安分局找到办案人,待办案人与李某下楼后,在大门前看到刘某某,便将刘某某带回进行询问。同年12月1日,被告人谭丹到鸡西市鸡冠区公安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王某甲、李某、王某乙的陈述,证人原某、杨某、刘某、赵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告人谭丹用于实施诈骗犯罪而伪照的房照及谭丹、刘某某与被害人签订的相关借款手续,二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谭丹、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民财物数额巨大、较大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丹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谭丹犯诈骗罪,有期徒刑五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八万元。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被告人谭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6560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王某乙各人民币4.5万元;被告人谭丹、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李某人民币3.5万元。宣判后,被告人刘某某不服判,以自己构成自首及原审法院量刑过重为理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并有被害人王某甲、李某、王某乙的陈述,证人原某、杨某、刘某、赵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告人谭丹用于实施诈骗犯罪而伪照的房照及谭丹、刘某某与被害人签订的相关借款手续,二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等证据证实。故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庭经审核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刘某某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谭丹、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民财物数额巨大、较大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丹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经查明,被告人刘某某虽然有到公安机关的行为,但却是以被害人的身份报案,此点有证人原某、赵某证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相关法律规定,不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刘某某上诉所提自己构成自首及原审法院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荣杰审 判 员 李绍军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振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