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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开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邱向阳与余思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向阳,余思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开民初字第247号原告:邱向阳。被告:余思芳。原告邱向阳为与被告余思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助理审判员陈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余思芳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思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邱向阳起诉称:2012年9月,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在凤凰盛世承包的房屋工程进行装修,工期3个月,当时结算工资7000元,被告已经支付2000元,余款双方协商按4500元结算并约定到2014年6月前付清。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一、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劳务工资45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余思芳未答辩。原告邱向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余思芳拖欠原告劳务工资的事实。因被告余思芳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均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在凤凰盛世6号楼301室承包的房屋工程进行装修。装修工程完工后,原被告经结算工资为7000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000元,余款双方协商按4500元结算。2015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约定欠款4500元于2014年6月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应认定双方间劳务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存在,合法有效。被告余思芳欠原告劳务报酬4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款应予给付。对原告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思芳支付原告邱向阳劳动报酬45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余思芳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旗代理审判员 陈 莹人民陪审员 郑土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汪振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