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大民初字第2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朝阳支行与周永生、李金香、顾生荣、朱荣、徐凤贤、冉凤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朝阳支行,周永生,李金香,顾生荣,朱荣,徐凤贤,冉凤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226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朝阳支行,住所地大武口区。负责人李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朝阳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朝阳支行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曹长安,宁夏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永生,男。1976年11月26日出生,住大武口区。被告李金香,女,1976年11月4日出生,住大武口区。被告顾生荣,男,1976年6月22日出生,住大武口区。被告朱荣,女,1980年5月10日出生,住平罗县。被告徐凤贤,男,1976年4月25日出生,住大武口区。被告冉凤林,女,1978年12月24日出生,住大武口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朝阳支行诉被告周永生、李金香、顾生荣、朱荣、徐凤贤、冉凤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海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朝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伟、曹长安,被告周永生、顾生荣、徐凤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荣、冉凤林、李金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周永生、李金香、顾生荣、朱荣、徐凤贤、冉凤林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徐凤贤、周永生、顾生荣组成联保小组,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6年4月14日期间,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并发放最高本金金额不超过8万元的贷款,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24万元,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任一成员的每笔贷款提供100%的连带责任保证而无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的其他应付费用;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联保小组成员从事上述借款及保证行为,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4月14日,被告周永生作为借款人、李金香作为其配偶为渣车资金垫付之需,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永生向原告贷款8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按照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即逾期年利率18.954%),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周永生发放了8万元贷款。但被告周永生、李金香在偿还了部分贷款后便不再支付剩余部分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7月23日已拖欠本息合计36341.22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多次向被告方催收贷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周永生、李金香向原告支付截止2015年7月23日所欠贷款本金34787.65元、利息1553.57元,合计36341.22元;2、判令被告周永生、李金香按合同约定的18.954%利率支付原告自2015年7月24日至本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3、判决被告徐凤贤、冉凤林、顾生荣、朱荣对被告周永生、李金香的上述1、2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周永生、徐凤贤、顾生荣均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和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一、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徐凤贤、冉凤林、顾生荣、朱荣、周永生、李金香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事实,具体的贷款约定由被告徐凤贤、顾生荣、周永生三人组成联保小组,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6年4月11日期间原告可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并发放余额不超过8万元,联保小组合计余额不超过24万元的贷款,小组成员自愿为上述贷款本息承担100%连带还款保证责任而无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至到期后两年,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自愿为联保小组成员在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周永生作为借款人、李金香作为其配偶与原告签订贷款8万元的借款合同的事实。具体约定贷款期限2014年的4月至2015年的4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不按期还款接受30%的罚息。证据三、个人贷款放款单及(手工)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依约向被告周永生发放贷款8万元的事实,并具体确定了贷款期间为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14日。证据四、逾期数据及还款流水清单各一份,来源于原告系统自动生成的数据,证明截止2015年7月23日被告周永生、李金香拖欠原告贷款本金34787.65元、利息1553.57元,合计36341.22元,以及被告周永生、李金香在贷款期间还款的事实。被告周永生、徐凤贤、顾生荣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永生、徐凤贤、顾生荣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朱荣、冉凤林、李金香未到庭,无答辩意见,无质证意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当庭陈述、举证以及本院对原告证据的分析认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顾生荣、朱荣、徐凤贤、冉凤林、周永生、李金香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徐凤贤、周永生、顾生荣组成联保小组,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6年4月11日期间,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并发放最高本金金额不超过8万元的贷款,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24万元,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任一成员的每笔贷款提供100%的连带责任保证而无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的其他应付费用;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联保小组成员从事上述借款及保证行为,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4月14日,被告周永生作为借款人、李金香作为其配偶为渣车资金垫付之需,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永生向原告贷款8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按照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即逾期年利率18.954%),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周永生发放了8万元贷款。被告偿还了本金45212.35元及贷款期间内的利息,截止2015年7月23日被告顾生荣、朱荣拖欠原告贷款本金34787.65元,利息1553.57元,本息合计36341.22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周永生、李金香签订的借款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周永生、李金香发放了贷款,被告周永生、李金香有义务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证据支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利随本清,被告周永生、李金香应当按照约定利率支付2015年7月23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直至判决生效之日,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凤贤、冉凤林、顾生荣、朱荣为被告周永生、李金香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有义务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徐凤贤、冉凤林、顾生荣、朱荣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荣、冉凤林、李金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及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永生、李金香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朝阳支行借款本金34787.65元、利息1553.57元,合计36341.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周永生、李金香按年利率18.954%的标准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朝阳支行从2015年7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徐凤贤、冉凤林、顾生荣、朱荣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8元,减半收取354元,由被告周永生、李金香、顾生荣、朱荣、徐凤贤、冉凤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李海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任静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