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商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与宋以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宋以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源商初字第61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住所地,沂源县城胜利路15号。负责人张福强,行长。委托代理人高瑞烈,该公司员工。被告宋以育,男,196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诉被告宋以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1.5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负担。审判员 李敦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克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