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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苏松亮、黄润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苏松亮,黄润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235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罗建。委托代理人:谢少丹、江明,均为广东广悦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松亮,住广东省增城市。被告:黄润棉,住址同上。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被告苏松亮、黄润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少丹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称:被告苏松亮于2014年4月3日向原告申请信用贷款500000元,并签署编号121149003332《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经原告核准并签发编号121149003332《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最终确认发放贷款250000元。双方约定由上述申请表与核准通知书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苏松亮发放贷款250000元,贷款期限为三年,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实际放款利率为月利率1.5%,在合同期内利率不变,被告苏松亮应按月分期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50000元。但被告苏松亮从2014年7月24日起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仍未依约还款。被告苏松亮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与被告苏松亮的贷款关系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苏松亮于2014年4月3日签订的编号121149003332《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二、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9344.4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7月24日利息39890.8元、罚息8848.86元、复利6082.8元,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39344.4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再上浮30%计息);三、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7627元;四、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苏松亮、黄润棉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被告苏松亮填写《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编号121149003332),向原告申请信用贷款,该申请表记载:总申请金额5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进货),贷款期限36个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如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苏松亮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终止或解除本合同;本个人信用贷款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由于借款人违约,本行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被告黄润棉以借款人配偶名义在《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签字。原告经核准后签发《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确认发放贷款金额25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1.5%,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并注明本核准通知书与《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编号121149003332)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被告苏松亮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签字确认。2014年4月3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苏松亮发放了贷款250000元。原告与被告苏松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在本案中,原告提供被告苏松亮的《个人对账单》,证明截至2015年7月24日,被告苏松亮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9344.48元、利息39890.80元、罚息8848.86元、复利6082.8元。另查明,原告与广东广某鼎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该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承办借款合同案件的代理工作。原告提供律师费发票,证明其为本案诉讼已实际支出律师费7627元。本院认为:被告苏松亮填写《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在原告签发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签字确认,原告与被告苏松亮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苏松亮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给原告,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依约有权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苏松亮偿还尚欠的全部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复利。原告解除借款合同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原告已提供《个人对账单》证明被告苏松亮的欠款事实。被告苏松亮、黄润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庭应诉,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依据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标准,被告苏松亮应偿还原告借款239344.48元及截至2015年7月24日的利息39890.80元、罚息8848.86元、复利6082.8元,并从2015年7月25日起,以借款239344.48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月利率1.5%上浮30%计付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被告苏松亮违约导致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7627元,依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苏松亮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苏松亮承担该律师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松亮向原告借款生产经营,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润棉对此知悉并无表示异议。因此,被告苏松亮上述债务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被告苏松亮的借款合同关系;二、被告苏松亮、黄润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借款239344.48元及逾期利息(截至2015年7月24日逾期利息8848.86元,自次日起按月利率1.5%上浮30%计至判决清偿之日止);三、被告苏松亮、黄润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借款利息39890.8元及复利6082.8元;四、被告苏松亮、黄润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律师费76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30元、保全费1830元,均由被告苏松亮、黄润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旭珊人民陪审员  陈红建人民陪审员  崔 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宜静苏树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