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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程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384号原告程某。被告周某。原告程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差,婚后我们之间一直感情不和,常因琐事吵闹,XX年被告私自外出,至今未归,不问我和孩子的生活,我们之间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XX年XX月我曾起诉离婚,未获准许,现被告仍下落不明,请求法院判决我和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周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XX年XX月XX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X年XX月XX日生一子。XX年XX月原告曾起诉离婚��本院未予准许。被告自XX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村委会证明、(2013)台民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在卷作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离家出走多年,不尽夫妻义务,不尽家庭责任,其与原告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对其主张抚养权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应诉,应视为对其自身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程某与被告周某离婚。二、婚生子由原告程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人民币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业人民陪审员  李 娜人民陪审员  方志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