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湖刑终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华仲雨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仲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刑终字第140号原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华仲雨,别名华健,农民。2012年11月15日因盗窃被德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6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3月9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德清县看守所。德清县人民法院审理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华仲雨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湖德刑初字第3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华仲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5年3月28日凌晨,被告人华仲雨采用搭线发车的手段窃走被害人俞某停放在德清县武康镇吉祥苑5幢西侧路边的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400元。2.2015年3月28日凌晨,被告人华仲雨采用拆线的手段窃走被害人裘某停放在德清县武康镇吉祥苑56幢东侧路边的电动三轮车座位下电瓶五个,价值人民币1222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俞某、裘某的陈述,前科查询资料、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和价格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华仲雨的供述和辩解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华仲雨构成盗窃罪,系累犯,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华仲雨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华仲雨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华仲雨盗窃的事实,有原判所采信的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华仲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意见,审理认为,上诉人华仲雨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华仲雨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根据上诉人华仲雨的犯罪事实和犯罪后的表现,所处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再予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一辉审 判 员 章丽美代理审判员 李玉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鲍 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