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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汤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祖XX与权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祖XX,权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汤民初字第134号原告祖XX,汉族,农民。被告权XX,朝鲜族,农民。原告祖XX与被告权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传军、代理审判员吴越、人民陪审员闫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祖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权XX经公告送达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权XX于2008年1月14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因被告不爱劳动,且与我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已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被告于2009年夏天外出打工,至今无法联系。故此我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我与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外债。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月14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未出庭,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民政局开具,印有该单位公章,真实有效,故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证据二、村委会开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权XX于2009年外出打工,至今未归。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未出庭,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证据系被告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出具,能够证实被告自2009年至今未在东光村居住,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月14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自2009年外出打工,至今无法联系。原告因与被告长期分居而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被告自2009年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双方分居已六年有余,已符合法定离婚事由。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传军代理审判员  吴 越人民陪审员  闫 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钱 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