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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谢凯强与张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凯强,张志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162号原告谢凯强,男,汉族,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为×××5336。被告张志华,男,汉族,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为×××5334。原告谢凯强诉被告张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水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周知秋、人民陪审员莫敏如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谢凯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凯强诉称,2013年3月19日,张志华以生意周转为由向谢凯强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每月利率按民间借贷最高利率的标准执行,如张志华未按期偿还借款,则谢凯强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由张志华承担。张志华在收到所借的10万元后,向谢凯强出具了借款条三份,并附上了其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但张志华却未能按时付利息,也未能按时归还借款。经谢凯强多次催促未果,故谢凯强诉请法院判令:一、张志华立即支付拖欠借款本金10万元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二、张志华承担本案诉讼费。对于上述主张,谢凯强提交借款条为证。被告张志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谢凯强以张志华拖欠借款10万元为由诉至本院,并提交三张借款条(均有出示原件)为证。三张借款条主要内容为:张志华(身份证号码××)依次于2013年的3月3日、3月19日、7月13日,向谢凯强借款3万元、5万元、2万元,借款期限均为一个月,利息参见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逾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民间借贷最高利率的标准执行,且需承担违约金至还清本息日止。“张志华”有在三张借款条上的借款人处签名按指模确认。借款条上均有附张志华的身份证复印件。谢凯强主张,谢凯强与张志华是朋友关系。2013年的3月3日、3月19日、7月13日,张志华以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谢凯强借款共计10万元,并向谢凯强出具借款条三张。借款条上的手写部分均是张志华所写,并有签名按指模。谢凯强于借款当日将借款共计10万元交付给了张志华。借款后张志华未偿还借款,也没有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谢凯强的举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张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谢凯强的诉讼请求,视为张志华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由张志华自行承担。谢凯强主张张志华欠其借款10万元,并提交借款条三张为证。借款条均有出示原件,本院予以采纳,并据以采信谢凯强关于张志华向谢凯强借款10万元的主张。根据借款条,3万元、5万元、2万元借款的偿还期限已经于2014年11月10日前届满。张志华应对其已经偿还借款承担举证责任,但张志华并未进行举证,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对谢凯强要求张志华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志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谢凯强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50元,由被告张志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水强代理审判员  周知秋人民陪审员  莫敏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淑贞李晓芝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