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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商终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侯兴秀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侯兴秀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商终字第2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环山路**号。法定代表人:曹建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丹丹,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兴秀。委托代理人:姜添译,山东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舒,山东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4)威文商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原告侯兴秀委托案外人姜宏蕾为其所有的鲁K×××××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额31.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1日至2014年7月20日,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外界物体坠落、倒塌;(三)暴风、龙卷风;(四)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五)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六)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驾驶人随船的情形)。2013年9月3日下午,鲁K×××××号货车在威海博康特建材有限公司厂区内进行卸货作业时,车厢坠落砸中车体导致车辆损坏。2013年9月19日,鲁K×××××号货车进入文登市程量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并于2013年11月29日维修完毕出厂,原告共花费修车费用10.5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理赔被拒,2014年12月10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修理费10.5万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被保险车辆所受损害是由于其车厢坠落与车身、驾驶室碰撞(自身机械事故)所造成的,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不同意承担保险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保险车辆系因车厢坠落砸中车体而导致车辆损坏,被告认为被保险车辆系自身机械故障,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范畴。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外界物体坠落、倒塌……”,本案被保险车辆发生的事故应属该条款第(一)项约定的情形。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向原告全额支付保险赔偿款。根据原告提供的维修结算清单以及发票,可以证实被保险车辆维修费用的实际发生。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修理费,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车辆系自身机械事故所致,不应理赔,但未在保险条款中对此进行明确说明,致使双方对保险条款第四条的理解不一致。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文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兴秀车辆修理费10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根据涉案合同免责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的约定,被上诉人由于机械故障导致的车辆损失,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原审认定上诉人未在免责条款中对此明确说明,系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三、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车辆损失具体情形和维修数额存疑,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侯兴秀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上诉人主张本次车辆事故的损失系因机械故障所致,一方面未经任何权威部门检测并出具报告,系其主观推断,不应采信,另一方面上诉人未就故障属于免责条款作出说明,该条款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效力,上诉人不能以此拒绝赔偿。被上诉人的车辆因车厢坠落砸中车体,导致车辆损坏,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情形,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车辆修理费。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了维修结算清单及发票,能够证实修理费10.5万元,该费用已经实际发生,上诉人应当理赔。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出示涉案保险合同原件,主张投保人声明处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的条款,并对免责条款作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已经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并自愿投保上述险种,签名处投保人书写了“上述所填写内容均属实”并签名,可以证实上诉人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合法有效。对此被上诉人主张,投保人虽然在投保单上签名确认,但并没有在免责条款及特别约定处签名,不能证明上诉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即使上诉人对免责条款作了说明,本次事故也不属于免赔的情形。关于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应如何修理损坏的车辆,上诉人主张在哪儿修理都可以,但一定要保留原始证据,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证明和资料。对此被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了上诉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索要了许多材料,具体记不清了,其中被上诉人提交了文登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于2014年7月15日出具的证明,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主张该证明是被上诉人另案理赔时提交的,且不是该派出所现场勘验后出具的,而是其后被上诉人找到该派出所补充出具的。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上诉人提交的涉案保险合同,保险条款与投保单独立成页,投保单没有载明保险条款,投保人声明的内容与上诉人主张的一致,但投保人仅书写了“上述所填写内容均属实”并在投保人签名处签字,不能据此认定上诉人已经向投保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通知了上诉人,也提交了部分证明及资料。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理赔数额如何认定。首先,上诉人主张涉案车辆发生的事故系因车辆自身机械故障导致的,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故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但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车辆发生事故系因车辆自身机械故障;被上诉人签名的保险单上也没有载明免责条款,且被上诉人仅书写了“上述所填写内容均属实”的字样,不能证实上诉人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其次,关于理赔数额应如何认定。被上诉人提交了涉案车辆的维修发票、维修清单等证明维修费用的数额,也提交了派出所出具的事发经过的证明,结合被上诉人关于车辆维修并无特定地点要求的陈述,被上诉人维修车辆的行为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对上述证据虽有异议,并对车辆损失具体情形和维修费数额的存疑,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车辆维修结算清单及发票认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芳审 判 员  李秀霞代理审判员  黄 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丛丽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