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阆民初字第3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农信社诉张明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明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3493号原告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蒲中华,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维,该社文成分社客户经理。被告张明孝。上列原告与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正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张维、被告张明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9月6日在我社文成分社借款33,800元,于2012年9月5日到期,现结欠本金33,800元及利息。经我社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8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借款属实,我愿意偿还,但目前没有能力还款。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800元,合同期限自2007年9月6日起至2012年9月5日止,利息按月利率7.995‰计付,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如期向被告发放了借款本金人民币33,8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6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800元、利息24,709.8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讼来院,同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法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信息核查表、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未结清利息表、贷款催收公告及当事人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信用借款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按《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是错误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明孝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3,800元及所欠利息24,709.82元;并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付借款本金33,800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正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龚钰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