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梁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农民。2009年6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1年4月26日刑满释放;2011年7月23日因寻衅滋事被济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3月3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3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8月19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梁山县看守所。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3日至14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在郓城县内盗窃他人电动车,总价值348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13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在郓城县世纪新娘婚纱摄影店门口盗窃秦某万福神力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80元。2、2014年11月14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在郓城县圣松家具城门口盗窃李某雅迪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证人关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秦某、李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物价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张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同时查明,河南省台前县公安机关已将被告人张某某盗窃的万福神力牌电动车一辆发还被害人秦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当庭予以供认,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刑事照片,证人于某某、关某的证言,被害人秦某、李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照片、指认笔录,宁梁山价鉴字(2014)62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收到条,(2009)梁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济劳决字(2011)第01192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梁公决字(2013)第000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梁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时自愿认罪,其盗窃的万福神力牌电动车一辆已发还被害人秦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长征审 判 员 蒋海青人民陪审员 董玉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秀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