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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中民终字第04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王广才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高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王广才,高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民终字第044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同丰路486号。负责人庄惠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欢,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广才。委托代理人刘尚轲,上海申浩(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峰。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民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8时20分许,高峰驾驶苏E×××××轿车在昆山市娄邑小区幼儿园门前倒车的过程中,车辆尾部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由王广才驾驶的昆AA29398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王广才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非道路交通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大队第1212B105号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属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高峰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确保安全的过错行为���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广才不负该起事故的责任。高峰是E791NB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于2013年9月11日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昆山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上述两种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9月19日。王广才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8月4日至8月11日在上海长海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65754.62元,其中非医保用药12986.02元,高峰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垫付王广才34020元。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广才此次交通事故致其左下肢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评为十级;王广才伤后90日应给予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误工时限为伤后240日。另查明,王广才案发时在昆山市经协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技术员工作。上述事实,有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上海长海医院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王广才的诉讼请求为:两原审被告支付王广才168205.3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中医疗费66685.1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护理费3600元(90天×40元/天)、误工费26800元(3350元×240/30)、住院伙食补助126元(7天×18元/天)、辅助器械670.2元、交通费950元、车损700元、鉴定费2520元。高峰事发��垫付王广才34020元。王广才当庭变更残疾赔偿金为65076元,诉讼请求变更为173927.3元。原审法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本次交通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认为高峰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广才不负责任。高峰驾驶的车辆在昆山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昆山太平洋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王广才损失;不足部分,由昆山太平洋财保公司根据事故责任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再有不足部分,由高峰根据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王广才的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王广才主张医疗费66685.1元,原审法院根据王广才所举医药费发票认定医疗费为65754.62元,王广才所举药店药品销售凭证930.48元,无医药费发票予以��明,不予认可。2、王广才主张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与鉴定意见和住院时间相一致,予以确认。3、王广才主张误工费26800元,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王广才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原审法院根据最低收入计算误工费为12240元(1530元×8月)。4、王广才主张医用器具费670.2元,有相关发票予以证明,予以确认。5、王广才主张交通费950元,所举交通费票据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不相符合,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6、王广才主张车辆损失700元,缺少车辆定损单予以证实,不予确认。上述王广才损失合计为154466.82元,其中医疗费65754.62元,扣除非医保用药12986.02元,余款52768.6元以及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以上共计54694.6元,由昆山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超出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的44694.6元,由昆山太平洋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其中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3600元、医用器具费670.2元、误工费为1224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86786.2元,由昆山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高峰对医疗费非医保用药部分即12986.02元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赔偿限额内赔偿王广才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王广才86786.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王广才44694.6元,以上合计141480.8元,扣除高峰垫付的21033.98元,余款120446.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王广才。二、高峰赔偿王广才医疗费12986.02元(已履行)。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高峰垫付款21033.98元。四、驳回王广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2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762元,由王广才负担233元,高峰负担3529元。上诉人昆山太平洋财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对王广才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有异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广才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高峰答辩称:所有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负担,我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广才一审时提供了《居住证人员信息表》,该信息表出具时间为2014年3月22日,并加盖了昆山市公安局人中信息资料专用章,故可以证明在本案事故发生前,王广才已在昆山市居住满一年的事实,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亦对此证据表示无异议,故原审法院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王广才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昆山太平洋财保公司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42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平审 判 员  孙毅代理审判员  赵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闻艺 微信公众号“”